(2014)宁民一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西宁润博会计代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勤,西宁润博会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勤。委托代理人芦林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润博会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文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平,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负责人盛国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铁占俊、狄海龙,均系该公司员工。西宁润博会计代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博公司)因与王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勤赔偿汽车修理费5722元、汽车修理期间租车费1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王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建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卓玛、李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2日17时05分,王勤驾驶青ALC5**号小型客车,在西川南路“金座晟锦”花园地下车库行车时,与停车场内停驶的润博公司所有的青A一02559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润博公司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2013年9月12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63010492013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勤负全部责任,润博公司上述车辆驾驶员无责任。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双方就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两车修理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按责承担。另王勤发生事故后及时报险,阳光财险公司及时出险进行现场勘察并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但在修理期间,润博公司依据修理公司建议,就后车门在其与王勤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了更换,产生定损外费用5722元;另润博公司车辆主要从事该单位联系业务用车,附加上下班期间接送单位工作人员,受损维修期间,2013年9月14日,润博公司与西宁至尊汽车租赁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承租西宁至尊汽车租赁行的车牌号为青A—NW7**号黑色本田雅阁车进行使用,使用时间自2013年9月14日9时25分至2013年10月11日17时31分,产生汽车租赁费用12600元。后双方就此费用负担协商无果,导致纠纷产生。一审法院另查明,王勤所有的青ALC5**号小型客车投保于阳光财险公司,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公司就定损的费用已全额予以了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王勤驾驶车辆与润博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两车修理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按责任承担。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已就定损费用已全额赔偿,故润博公司要求王勤赔偿自行更换车辆后门所产生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润博公司主张车辆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润博公司所有车辆主要用于该单位业务联系,而并非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且在车辆受损期间,所租赁车辆的价值低于受损车辆价值,且就具体费用提供了租赁公司的租赁费票据加以证明,但因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理应由王勤予以承担;润博公司要求阳光财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勤赔偿润博公司汽车修理期间的车辆租赁费12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润博公司对阳光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润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29.50元,由王勤负担。宣判后,王勤上诉称:1、润博公司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租用车辆系人为扩大损失,且无租用车辆的必要性;2、润博公司维修车辆时间过长;3、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应当是通常情况下的交通费,即采用公共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而非租车费用,因此一审判决交通费过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由润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润博公司口头答辩称:1、修理车辆不存在延长修理时间的事实;2、租车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阳光财险公司陈述称:租赁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其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由润博公司提交的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有该公司售后服务专用章的证明表明,润博公司所有的涉案受损车辆虽在事发后的2013年9月13日交由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但由于该公司维修车辆所需配件在2013年9月16日订购后,于同年10月8日到货,也就是说等待配件时间长达22天,因此维修时间虽达27天,但该时间是由于王勤的责任导致车辆受损所产生的时间延续,所以该期间润博公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理应由王勤承担。润博公司租用的“本田雅阁”车辆价值低于该公司受损车辆,且王勤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加之润博公司租用的“本田雅阁”车辆费用已实际支出,而该费用与西宁市当地汽车租赁市场价格行情亦相符,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元,均由王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建平审判员 卓 玛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哈春瑛附: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