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杜某,杨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129-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无业,系被害人葛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无业,系被害人葛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系被害人葛某之女。共同诉讼代理人尹传亮,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个体批发零售。诉讼代理人王立亭,个体。诉讼代理人刘花,个体,被告人杨某,个体。2012年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华、张云晴,山东王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鸿翼,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庞立彬,本单位经理。诉讼代理人吕品,本单位职工。潍坊市奎文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香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共同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庞立彬、吕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奎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2200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81元、医疗费2808.16元、尸检费450元、处理丧葬支出的费用8405元、误工费491.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2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60083.5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医疗费4058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检查费2015元、残疾赔偿金54700.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4385.7元、误工费10442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8056.6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14时19分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潍州路东侧20米处时,将在此处的行人葛某、杜某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逸。被害人葛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2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先行支付了被害人葛某家属丧葬费20000元。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系被告人杨某所有,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被害人葛某系非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出生于1995年1月2日。由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2200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81元、医疗费2808.16元、尸检费450元。上述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88386.66元,其中被告人杨某已支付20000元。被害人杜某系非农业户口,受伤后住院21天,住院后由其家属护理,其家属均系非农业户口。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杜某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桡骨骨折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5000元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自鉴定之日止。由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4058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鉴定检查费2015元、残疾赔偿金54700.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622.48元、误工费7305.48元。上述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2352.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医疗费、鉴定费、保险单复印件,鉴定结论伤残等级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杜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尸检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费用及误工费,应系丧葬费所包含的费用,不予重复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法律规定核定;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某乙、郭某丙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2200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81元、医疗费2808.16元、尸检费450元。上述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88386.66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92400元,被告人杨某已支付20000元,余款人民币37598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医疗费4058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鉴定检查费2015元、残疾赔偿金54700.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622.48元、误工费7305.48元。上述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2352.94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27600元,余款人民币8475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经济损失924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经济损失2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姜 浩人民陪审员 王清敏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小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