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吕坚波与韩明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坚波,韩明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44号原告:吕坚波,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明儿,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吕坚波为与被告韩明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坚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告韩明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坚波起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10天。2012年2月27日被告为向银行还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承担其中120000元借款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到起诉之日为20467.20元。120000*千分之6.56*4*6.5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韩明儿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告吕坚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期为10天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韩明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庭审中减少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涉案220000元借款中120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于还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另外10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归还,原告也可以随时主张债权,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20000元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韩明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吕坚波借款2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韩明儿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