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童介锋与朱雅敏、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朱某某,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514号原告:童某某,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晖,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被告:励某,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童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婷婷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晖、被告励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童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借款人朱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晖,被告朱某某及被告励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朱某某因生意急用,经案外人孙来潮介绍,向原告童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于款项交付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格式由孙来潮提供,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原告童某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事项。被告励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嗣后,被告朱某某未还本付息,上述借款经原告童某某多次催讨,被告朱某某均借故推诿不还,被告励某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酿制纠纷。现原告童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励某承担担保责任,即时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励某负担。法庭审理终结前,原告童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朱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励某对上述请求1中的被告朱某某应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在审理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中的借款150000元是被告朱某某向案外人孙来潮所借,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童某某并不认识,且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是141000元,9000元作为利息在150000元本金中予以预先扣除了,故请求驳回原告童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励某未在审理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朱某某并未做过任何生意,也不认识原告童某某,更谈不上向原告童某某借过诉状中的款项。被告励某也未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童某某的借款提供过任何担保,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童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童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5%,并由被告励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本院依据原告童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叶某、胡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向被告朱某某提供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童某某。证人叶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告童某某及案外人孙来潮是认识的,与两被告并不认识。2011年4月左右,当时我和原告童某某都在案外人孙来潮位于东瑞大厦的办公室里,正好有两个女人来向孙来潮借钱,因孙来潮当时没钱,就让原告童某某拿钱过来,实际最后交付的钱由谁拿来我并未看到。后来我在两个女人数钱时先离开了。借给两被告的钱应该是原告童某某提供的。证人胡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告童某某及案外人孙来潮是认识的,与两被告并不认识。借款当时我在场,具体情况已经记不清了,只记得借款是由原告童某某拿来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两被告对借条落款处本人签字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孙来潮,出借人处“童某某”的名字系事后添加,另被告朱某某认为在其签字的借条上出借人一栏明确写有孙来潮的名字,自己也从未在其他借条上签字,故两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系原件,由原告童某某持有,且两被告对填写的借款金额及借款人、担保人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质证意见既对其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又对其所签借条是否是本案借条产生疑问,其陈述自相矛盾,本院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该借条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叶某、胡某的证言,两被告经质证认为,两证人与原告童某某及案外人孙来潮之间是朋友关系,且其没有讲清楚借款的具体经过,所以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两证人在出庭过程中明确其对借款的详细过程并不清楚,只记得借款是由原告童某某提供,由此,该两证人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定。被告朱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励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励某与原告童某某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因本院已依法追加朱某某为本案被告,故其所述内容应当作为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0日,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被告朱某某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励某提供担保。事后,被告朱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励某也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朱某某借款后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励某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朱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辩称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孙来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童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按照月利息2%支付利息,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励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朱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计2025元,由被告朱某某、励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沙婷婷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XX云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