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436号原告:李某,女,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傅文浩,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我与宋某系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6日领取结婚证,同年生育一女。婚后宋某对家庭和女儿不管不问,经常参与赌博,虽经我多次好言相劝仍屡教不改,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4月23日再次发生争吵后,我即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四、婚生女陈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婚生一女的基本情况。证据五、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赌债的事实。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李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证据五银行存款回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某与宋某于2005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婚礼,2006年1月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李某不满宋某有赌博恶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4月再次因此发生争吵后,李某即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并于同年5月17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且已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被告有不良嗜好而经常发生争吵,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家庭的和谐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彼此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存在可能的。故原告李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郁 莉代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