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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黎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诉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黎民初字第305号原告石某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黎城县西井镇车元村人,长治市漳村煤矿职工,现住漳村煤矿矿区花苑小区。委托代理人王爱田,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黎城县西井镇南委泉村人,教师,住原籍。被告柴某某,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麦仓村人,司机,住原籍。委托代理人杨岗生,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黎城县上遥镇柏峪脑村人,住原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地址:黎城县桥北街100号。负责人王相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云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黎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田,被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岗生,被告人保黎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16时,被告驾驶的晋D236**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晋DK82**轿车发生挂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黎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为:被告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表示愿意和原告私下和解,双方曾于2012年5月20日达成协议,原告的修车费用全部由被告柴某某承担。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后,被告却又反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620元、车辆折旧费5000元、误工费4300元,共计17900元。被告柴某某辩称,被告在人保黎城支公司分别为主车、挂车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修车费3000元。被告人保黎城支公司辩称,受害人在提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时,被保险人有协助义务。原告依法应先由其驾驶的晋DK82**轿车在自己所投保险种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才能申请被告理赔。被告对被保险人投保的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重新核定的权利,被保险人与原告达成的任何赔偿协议,都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被告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因此,被告只在分项责任限额下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2年5月12日16时,被告驾驶晋D236**号“斯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DR5**“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晋DK82**轿车在上遥镇东社村发生挂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多少?二、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双方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黎城县昌泰快修店修车明细及修车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花去修车费8620元。2、2011年12月28日购车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轿车是新车,因为被告车辆的挂撞,增加了原告车辆的折旧程度,被告应承担车辆折旧费5000元。另外,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5月份只上了几天班,单位只发放了989元工资。原告以前每月的工资都在5000元左右,5月份正是发放季度奖的时候,本月应该发6000元的工资,因上班时间短缺,没有发放,给原告造成了5000元的损失,但只要求被告赔偿4300元。被告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初步核定的价格与原告的修理费有差距,折旧费与购车合同无关,需要有相应部门的鉴定结论,财产损失不包括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人保黎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保险公司初步核定的修理价格是3625元,而原告所花去的修理费是8620元,与被告公司的核定价格相差大,不予认可。证据2是原告的购车合同,与折旧费无关,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不包括误工费,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针对第一争议焦点,被告柴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三份,欲证明原告车辆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及修理项目,保险公司定损为3625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车辆受损后,需要维修和更换哪些零部件,原告也不知道,是车辆维修人员根据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维修和更换。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3、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论为:原告石某某在涉案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第二争议焦点,被告柴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的保单两份,证明被告柴某某在被告公司分别为事故车辆的主、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另外,为晋D236**号“斯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机动车停驶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为晋DR5**“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主车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挂车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3、黎城昌泰快修店的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柴某某为原告垫付了修理费3000元。原告对被告柴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3均无异议。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被告人保黎城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但主张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是国家正式发票,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3,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单方定价,不具有公信力,不予采信;证据2、3,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车辆在黎城昌泰快修店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8620元。被告柴某某支付了3000元。被告柴某某在被告公司分别为事故车辆的主车、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另外,为晋D236**号“斯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机动车停驶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为晋DR5**号“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主车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挂车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被被告柴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黎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柴某某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柴某某在被告人保黎城支公司分别为主、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柴某某只对其所有的晋D236**号“斯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黎城支公司进行了投保,对晋DR5**挂“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柴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黎城支公司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及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因侵权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如果原告车辆属于正在从事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侵权人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原告的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黎城支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由保险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柴某某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事故中的第三者,对被告车辆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黎城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予以理赔,故对被告人保黎城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的66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共计8620元。(被告柴某某垫付的3000元修理费,由原告石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返还。)二、被告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花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云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