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松德与王燕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德,王燕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74号原告:李松德,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燕华,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李松德诉被告王燕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永力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德起诉称:被告王燕华于2012年2月12日、同年2月15日、3月1日、3月10日分别向原告李松德购买喇叭头、普通弯头等产品,累欠货款共计1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燕华立即支付货款155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四份,拟证明被告王燕华向原告李松德购买喇叭头、普通弯头等产品及累欠货款共计15500元的事实。被告王燕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四份,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松德与被告王燕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王燕华应及时支付全额货款,现拖欠未付,显属无理,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燕华应支付原告李松德建货款155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王燕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永力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方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