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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菊丹与林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菊丹;林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230号原告:王菊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继辉。被告:林美琴。原告王菊丹诉被告林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菊丹起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按市场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事后被告长期拖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82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美琴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应作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美琴归还原告王菊丹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美琴支付原告王菊丹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菊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王菊丹负担375元,被告林美琴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