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秦民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武登省与喻后旺、被告人保临潼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登省,喻后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潼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1248号原告武登省,男,1949年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武凯练,男,1971年7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社教,男,1967年7月3日生。被告喻后旺,男,1976年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亚峰,男,1970年4月14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潼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潼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星,男,1975年6月29日。原告武登省诉被告喻后旺、被告人保临潼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凯练、张社教,被告喻后旺委托代理人王亚峰,被告人保临潼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喻后旺驾驶陕A5A0**号三轮汽车沿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贸学院什字时与沿商贸学院什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碰,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被告喻后旺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70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60805.30元,陕西省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武登省委托,被鉴定为智力缺损为七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颅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右肩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人保临潼分公司作为陕A5A0**号三轮汽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喻后旺作为肇事者,应对超出交强险承保范围的原告损失的60%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原告医疗费160805.13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15500元、护理费29496.74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141216.3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判令被告人保临潼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判令被告喻后旺承担60%的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1、诊断证明两份,2、病案资料两份,3、外购药处方四份,4、票据29张,5、鉴定书一份,6、鉴定检查费3张;证明1、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85天的情况,2、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60805.13元,3、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致残经鉴定为智力缺损被定为七级伤残、肋骨骨折被定为十级伤残、颅骨骨折被定为十级伤残、右肩损伤被定为十级伤残,4、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为1380元。证据三、1、出租车票据102张、公交车车票126张,2、富苑阳光物业管理处、西安市凤城路派出所证明一份,3、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2011年7月至9月工资发放表三份,4、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及停发工资证明一份,5、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第三事业部2011年7至9月工资发放表三份,6、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第三事业部停发武锦宏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3月6日工资证明一份,7、思念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西安市场促销员工工资表及停发武密娥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3月6日工资证明各一份,8、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238元,2、原告系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工,且原告本身系非农业户口,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3、原告误工损失15500元,4、武锦宏、武密娥因原告住院陪护费为29511元;被告喻后旺质证认为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住院病历2011年11月9日以前无留陪人,鉴定时间未超过5个月,鉴定不成熟,其它无异议;对证据三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其它无异议。被告人保临潼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费用明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对证据三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按城镇户口计算依法判决。被告喻后旺辩称,事实部分无异议,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偏高,精神抚慰金由于系同等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喻后旺当庭未出示任何证据。被告人保临潼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喻后旺的意见。被告人保临潼分公司当庭未出示证据。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喻后旺驾驶陕A5A0**号三轮汽车沿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贸学院什字时与沿商贸学院什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碰,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被告喻后旺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85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60805.13元,经陕西省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鉴定为智力缺损为七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颅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右肩损伤十级伤残;被告被告喻后旺在被告人保临潼分公司为陕A5A0**号三轮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告喻后旺已支付给原告28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喻后旺驾驶陕A5A0**号三轮汽车与原告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陕A5A0**号三轮车在被告人保临潼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临潼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喻后旺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喻后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损失;被告喻后旺辩称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期限内申请从新鉴定,故视为对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潼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武登省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武登省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喻后旺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武登省医疗费90483.08元[(160805.13元-10000元)×60%]、误工费9900元(3000元÷30天×165天×60%)护理费17709.98元(29516.64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85天×60%)、营养费1020元(20元/天×85天×60%)、残疾赔偿金51642.57元[(18245元/年×17年-110000元)×43%×60%]、鉴定费828元(1380元×6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8413.65元(以上赔偿包含被告喻后旺已支付给原告武登省的2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6元,由被告喻后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刘 明代理审判员 黄 晶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