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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翟广乾与林磊、翟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广乾,林磊,翟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翟广乾,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供电公司职工,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翟长学,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供电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程晓霞,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供电公司职工。被告:林磊,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供电公司职工,住阳谷县。被告:翟春玲,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阿城镇中心小学教师,住��同上,系林磊之妻。原告翟广乾与被告林磊、翟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广乾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长学、程晓霞,被告林磊、翟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磊因家庭生活支出,于2012年6月1日分两次向我借款68万元,并有两张借条为证。当时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口头约定月息4分。款项到期后,我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且未支付过利息,被告只在2012年7月7日归还本金3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林磊、翟春玲返还所欠我的款项68万元及利息,且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磊辩称,我向原告翟广乾借款的事实属实,但是借款用途不属实,不是用来交电费,也没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借款是翟广乾让我放在贺福会处的,是贺福会给他利息,我不知道利息是多少。我同意协商偿还。被告翟春玲辩称,当初我不知道借款的事情,钱也没为我花,我也督促林磊还钱。现在我的购房手续、车都压在原告处。钱是林磊借的,我不应该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磊于2012年6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翟广乾借款14万元、54万元,共68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林磊于2012年7月7日已归还本金3000元,未支付过利息。被告翟春玲当庭陈述其对于丈夫林磊借款的事不知情。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二份等。本院认为,被告林磊向原告翟广乾借款680000元,已偿还本金3000元,剩余本金677000元未偿还,��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中对于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逾期还款时间应认定为自原告主张权利即2012年6月28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认定为逾期利息,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春玲当庭陈述其对于林磊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翟广乾要求被告翟春玲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翟广乾借款本金67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林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令祥审 判 员 徐秀丽代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