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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白永亮、段玉美与被告白俊超、周海燕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亮,段玉美,白俊超,周海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24号原告:白永亮,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原告:段玉美,又名段玉梅,女,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原告白永亮委托代理人:薛占秀,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玉美委托代理人:薛占秀,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俊超,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被告:周海燕,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被告白俊超委托代理人:崔友军,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海燕委托代理人:崔友军,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永亮、段玉美与被告白俊超、周海燕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亮及原告白永亮、段玉美的委托代理人薛占秀、被告白俊超、周海燕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永亮、段玉美诉称,二原告于1984年在本村西北角建起了北屋五间及院落一处,1988年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1998年在该宅基上又建起了东屋七间和街门过道一间,2005年又对北屋五间进行了翻建。2008年,因二被告结婚,二被告住进了翻建后的北屋西头两间,东头一间由原告四子居住,东屋七间由二原告居住。2011年农历正月,被告周海燕无故将东屋厨房门锁上,不让原告做饭,双方发生了争执,二原告在外租借别人房屋居住。因该房屋及院落均系原告所建,系二原告所有的财产,要求二被告限期搬出二原告的房屋及院落。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磁县人民政府160009号宅基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该院落土地的使用权;2、白俊杰、白俊雷、白秀文、白秀梅的三份证明,以证明四人放弃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被告白俊超、周海燕辩称,二原告以排除妨碍为由责令二被告搬出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事实是该房屋在2008年12月24日二被告结婚时,二原告已将争议的房屋及院落给付给二被告。故二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提供了2008年12月24日的字据一份,证明该争议房屋已经属二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永亮与原告段玉美二人系夫妻,二原告共生育四个儿子,被告白俊超系二原告三儿子,被告周海燕系二原告三儿媳。1988年3月6日,二原告家庭以原告白永亮为户主在磁县时村营乡白庄村西北角申请了一片宅基地,办理了编号为磁政审批文字第160009号的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户主姓名白永亮,现住人口7人,家庭成员有白永亮、段玉梅、冯玉花、白俊杰、白俊雷、白秀梅、白秀文,四至为东至白子峰、南至路、西至本村、北至本村。二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原建有北屋房五间,1998年二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又筑建了东屋房七间和街门过道一间及院落围墙,2005年二原告又对原北屋房进行了翻建。2008年12月25日,二被告结婚后,在该院落北屋西头房间居住,二原告四儿子在北屋东头房间居住,二原告在东屋居住。2011年农历1月14日,二原告和被告周海燕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二原告和其四儿子搬出争议房屋。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限期搬出二原告的房屋及院落。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字据上载明:立字人白永亮,白俊超典礼此家归本人,办齐事后二老轮流吃住,空口无凭,立字为据,有白永亮、白子彬的署名,日期为2008年12月24日。二原告对该字据提出异议,称字据不是原告书写,对字据内容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侵占了二原告的房屋及院落。本院认为,宅基地是农村居民最基本的生活要素,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农户申请宅基地后,全体家庭成员即对批准的土地享有共同使用权,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存续期间建成的房屋应为全体家庭成员(包括未出资人)共同所有,未出资人包括未成年人,其父母等投资建造的行为,可视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一户农村村民的共同投资,该未成年人对建成的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本案中,二原告家庭以白永亮为户主,申请了宅基地,该宅基地登记的家庭成员依法享有共有使用权,虽然该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家庭成员中并没有被告白俊超的名字,但在原告办理该宅基地使用证时,被告白俊超已出生,也是家庭中的实际成员,被告白俊超对该宅基地依法也享有使用权。二原告在该宅基地上翻建以及新建的北屋房和东屋房等附属建筑,均系二原告和被告白俊超家庭共同生活存续期间所建,故该北屋房和东屋房等附属建筑应为家庭共同共有,二原告和被告白俊超均享有共同所有权。被告白俊超和被告周海燕结婚后,被告周海燕基于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共同生活的需要合法入住该争议房屋,符合当地普遍接受的风俗习惯,据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限期搬出该房屋及院落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该争议房屋及院落已归其所有,对其提供的字据二原告不予认可,且其提供字据内容也不能证实该争议房屋及院落已归其所有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永亮、段玉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永亮、段玉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代理审判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崔慧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