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徐某庚、徐某辛与章某甲、徐某壬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章某甲,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章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安东。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倪立赶。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丁。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戊。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乙。上列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文将。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以及上诉人章某甲、徐笑蜡、徐某丁、徐某戊、章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51年,苍南县人民政府将龙港徐家庄村三间草房和金河底的坑土改确权给徐某己与其前妻陈林竹、母亲章氏、徐登桃(即徐登添)四人共同所有。三间草房的用地面积为0.439亩;金河底的坑占地面积为0.069亩。该三间草房在1955年由徐某己、陈林竹夫妇改建成两间两层房屋(即现在龙港镇徐家庄村189号中间二间)和西边一间披房。1980年后,章某甲、徐登添夫妇和徐某己、陈阿英夫妇共同陆续建造了现东边楼房一间。西边披房由于1994年台风受到毁损,由被告章某甲于2004年申请并出资重建成现在的西边单间二层楼房。现前述四间房屋均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章氏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己,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庚。徐某己与其前妻陈林竹于1950年至1951年间收养徐登添为子,又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辛。徐某己前妻陈林竹于1964年7月(农历)去世。1972年间,徐某己与陈阿英再婚。徐登添与被告章某甲于1970年初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徐某壬,徐某丁,徐某戊,章某乙。徐某己母亲章氏于1971年农历12月去世,徐登添于2002年12月去世,当时章某乙年仅12岁。徐某己于2010年1月4日去世,陈阿英于2011年3月21日去世,其婚后未生育。陈阿英现尚有一弟弟陈福堂,另有一姐姐陈香娥在台湾,现具体情况无法查实。徐某己、陈阿英、徐某庚、徐某辛于2008年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龙港镇徐家庄村189号房屋。在该案二审期间,徐某己与陈阿英于2009年5月21日,在章春蚕、曹庆透、金大共三位见证人的见证下,由其律师代书,立下书面遗嘱一份,遗嘱写明,为解决两遗嘱人百年之后的遗产分割问题,特立遗嘱如下:一、两立遗嘱人对座落龙港镇徐家庄189号四间房屋所拥有的所有份额产权,全部归徐某辛所有。二、两立遗嘱人对座落在苍南县龙港镇百有市场7号房屋所拥有的所有份额产权,全部归徐某辛所有。三、两立遗嘱人在百年之后一切丧事及相关事务全部由徐某辛全权操办和处理。四、两立遗嘱人在此前所作的遗嘱予以作废。同时申明此后本人如果再次作出任何方式的遗嘱内容,均无效,均按照本次遗嘱内容为准。同日,该遗嘱由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安友、吴学斌予以见证,并出具见证书。2009年,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瑞安市安阳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龙港镇徐家庄村189号四间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09年3月25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报告,评定西边一间建筑物价值100000元整(房屋为30000元,土地为70000元),东边三间建筑物价值210000元整(210000元为房地合一价),评估费为1650元。因估价报告已过有效期(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2011年9月22日,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重新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出具报告,评定苍南县龙港镇徐家庄村189号四间楼房市场总价为102万元,其中西边一间为30万元,另三间为72万元(东边一间24万元),有效期一年。评估费为4460元。原判认为,一、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个或数人继承。徐某己和陈阿英在去世前,已立下遗嘱,确定两人对座落龙港镇徐家庄189号四间房屋所拥有的所有份额产权,全部归徐某辛所有。该遗嘱有徐某己和陈阿英本人的签名和指印,并有三位见证人在场见证,同时由律师见证并出具书面见证书,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徐某己、陈阿英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法,应确认遗嘱有效,故徐某己、陈阿英对龙港镇徐家庄189号四间房屋所拥有的所有份额依法应由徐某辛继承。法律并没有规定已经担任过代理人的律师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故律师见证书并不违法。被告认为见证律师已经担任过诉讼代理人,陈阿英无权立遗嘱,故本案遗嘱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二、1951年确权的三间草房,属徐某己、陈林竹、章氏、徐登添四人共同所有事实清楚。现诉争的龙港镇徐家庄村189号中间二间楼房系徐某己、陈林竹夫妇于1955年间改建而成,该二间楼房至今没有经过土地房产确权登记。故确定该二间楼房的权属时,应考虑土地来源、改建人贡献等情况综合确定。鉴于该二间楼房系由徐某己、陈林竹、章氏、徐登添四人共同所有的草房改建而来,同时考虑当时的土地政策,该二间楼房应确定为徐某己、陈林竹、章氏、徐登添四人共同所有为宜,但在份额上应体现徐某己、陈林竹改建的贡献。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诉争房屋中间二间楼房由徐登添享有1/8,章氏1/8,徐某己、陈林竹夫妇享有6/8。因陈林竹已于1964年死亡,陈林竹享有的份额3/8依法应由其继承人丈夫徐某己、养子徐登添、女儿徐某辛均等继承,即各得1/8。徐某己母亲章氏于1971年死亡,其1/8的份额依法由其儿子徐某己、女儿徐某庚继承,故原告徐某庚可继承1/16。综上,徐登添共享有该二间楼房2/8份额,徐某庚享有1/16,徐某辛享有1/8,其余9/16份额属徐某己享有。徐登添死亡后,其享有的份额为其遗产,依法应由其继承人养父徐某己、妻子章某甲,女儿徐某壬,徐某丁,徐某戊,章某乙继承,因章某乙在另一起遗产分割时已给予适当照顾,本案不再照顾,各继承人宜均等继承。陈阿英系徐登添的继母,双方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相互之间没有继承权。因此,被告章某甲,徐某壬,徐某丁,徐某戊,章某乙共应继承5/24。依照徐某己的遗嘱,其拥有的份额依法全部由原告徐某辛继承。根据原、被告双方享有的份额以及本案实际情况,该二间楼房宜归原告徐某辛、徐某庚拥有,由徐某辛、徐某庚向五被告折价补偿为妥。现该二间楼房的评估市场价格约为480000元,故徐某辛、除阿风应付给五被告100000元。三、1955年改建的西边披房,在1994年的台风中已被毁损,现诉争的西边楼房系章某甲于2004年申请并出资重建的,而且在建造时徐某己等人并未提出异议。现该房尚未进行登记确权,根据现行的有关建设用地法律,以及房屋建造情况,该房的相应权利以确定归章某甲拥有为宜。但鉴于该房是在徐某己、陈林竹、章氏、徐登添四人共同拥有的原有披房土地上重建的实际情况,章某甲应当给徐某己,以及陈林竹、章氏的其他继承人徐某庚、徐某辛予以适当补偿。目前此楼房的评估市场价格为30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补偿金额为徐某己50000元,徐某辛10000元,徐某庚5000元,合计65000元。依照徐某己遗嘱,徐某己的补偿款由徐某辛继承。四、东边楼房系徐某己、陈阿英夫妇与徐登添、章某甲夫妇于1980年后共同建造的,故该楼房以确定归徐某己、陈阿英夫妇与徐登添、章某甲夫妇各半享有为妥,据此,徐登添应享有该楼房1/4份额。徐登添2002年死亡后,该份额属其遗产,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徐某己和五被告共同继承,其中徐某己可继承1/24,五被告继承5/24,连同章某甲享有的1/4,五被告共享有东边楼房的11/24,其余为徐某己与陈阿英的遗产,依照两人的遗嘱,其份额依法由原告徐某辛继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楼房以归原告徐某辛所有为妥,现该楼房的评估市场价格在240000元左右,故原告徐某辛依法应付给五被告折价补偿款110000元。综上,各被告认为徐某己遗嘱无效及原告要求与被告对徐家庄四间二层楼房按51/56与5/56的份额进行分割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一、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徐家庄村189号四间二层楼房,其中西边一间楼房归被告章某甲拥有;从东至西的三间楼房归原告徐某辛、徐某庚拥有;二、原告徐某庚、徐某辛支付被告章某甲、徐某壬、徐某丁、徐某戊、章某乙上述房屋分割款计210000元,扣除章某甲应支付给徐某辛、徐某庚的65000元补偿款,余款1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徐某庚、徐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4元,评估费计6110元,合计11644元,由徐某庚、徐某辛负担5822元,章某甲、徐某壬、徐某丁、徐某戊、章某乙负担5822元。宣判后,徐某庚、徐某辛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徐登添系1949年出生,1950年被收养,系认定事实错误。我国的户籍制度形成于1988年左右,申报时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或出生证明等作为依据,不像现在这样规范。而据章某甲等人提供的龙港镇百有市场7号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和徐氏家谱记载,徐登添的出生时间分别为1950年12月和1950年农历2月16日。那个年代申报族谱比申报户籍更受农民重视,因此族谱记载的时间往往是准确的,因此在徐登添存在多个出生年月记载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以徐氏家谱的记载为准。徐登添被收养距今已60多年,其收养时间只能从年龄在七八十岁的人员的陈述者得出结论。按照2008年8月15日徐某庚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可以确定徐登添被收养的时间为1952年,这与其提供的退休人员登记表的登记时间相吻合。故原判关于徐登添出生时间及被收养时间分别为1949年和1950年的推断不能成立。二、原判认定徐登添与徐登桃为同一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徐登桃的名字出现在1951年10月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而原审法院认为宗谱记录中没有后辈早亡、幼伤的记录,从而推导出1951年10月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徐登桃就是徐登添,上述分析和推定是站不住脚的。事实上,1951年土改时,徐某己一家有四口人,分别为徐某己、章氏、陈阿竹、徐登桃。土改后徐登桃夭折,徐某己抱养文楼村金上昆为养子,改名徐登添,因此徐登桃和徐登添是两个不同的人。无论是徐氏家谱还是户口本、身份证,均没有徐登添别名为徐登桃的记录。章某甲自己填写的买房资料上填写的也是徐登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章某甲、徐某壬、徐某丁、徐某戊、章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涉案遗嘱真实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遗嘱不真实,涉案律师见证书不真实也不合法,理由有四:一、在徐某己去世前的三个月里,徐某辛私下将徐某己转移安置,任何人都不让接近。章某甲、徐某壬几经周折才找到其住所,徐某己表示愿意接见,但却被徐某辛及其丈夫拒之门外。二、本案第一次发回重审之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为核实徐某己有否在民事起诉状和民事上诉状上签名,以进一步确认徐某己起诉及上诉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曾多次与其代理人及徐某辛联系,欲与徐某己面谈,而其代理人及徐某辛却以各种借口推托。之后,徐某辛向承办法官出示了徐某己的火化证明及所谓的遗嘱,但只字未提“律师见证书”之事。三、涉案遗嘱中徐某己的签名字体和笔迹与均与以往明显不同,从徐某辛、徐某庚提供的录像资料来看,徐某己完全是照本宣读,根本不能说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没有证人、见证律师和记录人员在场,甚至始终没有出示录像资料的原件。四、涉案遗嘱没有办理公证而采取律师见证的形式,显然是因为遗嘱的内容存在不合法的部分,且其中的部分事实也无法核实,公证处根本不会受理。由于见证律师就是本案原先一审和二审的代理人,本案的结果对其利益有直接影响。即使涉案遗嘱真实,原审法院判决讼争房屋东侧三间归徐某辛、徐某庚所有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章某甲一家老小在涉案房屋生活了几十年,而徐某辛、徐某庚均不是徐家庄村村民,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原审判决违背了我国继承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精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章某甲、徐笑蜡、徐某丁、徐某戊、章某乙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徐某庚、徐某辛提供了陈某乙、陈某丙的谈话笔录,并申请陈某乙、陈某丙出庭作证。陈某乙的证言内容为:陈竹林系其堂姐,比其大八岁。陈竹林20岁时生过一个女儿,名叫阿某,阿某四、五个月大时,陈竹林曾将其带回娘家。阿某在一岁左右死亡,后来陈竹林又抱养了一个男孩,名叫阿添。陈某丙的证言内容为:陈竹林系其堂姐。1950年上半年,陈竹林曾带着女儿阿某回娘家,当时阿某大概三、四个月大,其和妹妹陈某乙都见过阿某。在阿某夭折一年多以后,陈竹林又抱养了一个男孩,名叫阿添。上诉人章某甲、徐笑蜡、徐某丁、徐某戊、章某乙对上述谈话笔录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不属新的证据,且两位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均系上诉人徐某庚、徐某辛亲属,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低,根据陈某乙的证言,并结合陈某乙当时的年龄推算,“阿某”的出生时间应在1952年,即使按照陈某乙当时系12虚岁推算,“阿某”也是1951年出生。故两位证人关于“阿某”出生时间的陈述有较大出入,对上述谈话笔录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作认定。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的“徐登桃”是否系徐登添;二、徐某己生前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徐登添的公民身份证、徐氏家谱、1979年徐某己退休人员登记表和补员调查表关于徐登添出生时间的记载及各证人关于徐登添出生时间的陈述均不一致,但公民身份证作为国家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作为公民身份凭证的证件,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将根据徐登添公民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作为认定其系1949年3月15日出生是正确的。这与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期间,徐某己、陈阿英、徐某庚、徐某辛代理人于2009年7月20日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关于“徐登添是出生时间是1949年,在其三岁时抱养”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现徐某庚、徐某辛又主张徐登添不是1949年出生,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故对其上述主张应不予采信。上诉人徐某庚、徐某辛为证明陈林竹在收养徐登添之前曾生育过女儿徐登桃的事实,申请了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出庭作证。上述三位证人分别系陈林竹的妹妹、堂妹和堂弟,均为徐某庚、徐某辛的姻亲,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且三位证人关于徐登桃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陈述均不一致,其中陈某乙关于陈林竹于“阿某”四、五个月大时带其回娘家,“阿某”死亡时大概一岁的陈述及陈某丙关于其见到“阿某”时,“阿某”大概三、四个月的陈述与徐某己在2008年8月15日庭审中的所作的“徐登桃”养了一两个月就死亡的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而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徐某己邻居徐启浦、陈林竹表姐妹徐香娣等所作的谈话笔录,各被谈话人均陈述陈林竹在收养徐登添之前没有生育,故对上诉人徐某庚、徐某辛的上述主张,应不予采信。且所有的证人均称徐登添是在三岁之前被收养的,原审法院结合徐登添的出生时间,认定其系被收养的时间为1950年或1951年,亦无不当。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为1951年10月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徐登桃”就是徐登添,符合情理。关于争议焦点二,徐某己的遗嘱从形式上看系打印的代书遗嘱,该遗嘱已由两位没有利害关系的亲属和两位律师见证,并有现场录像为证,已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另外,从本案的纠纷经过和实际情况分析,遗嘱应系徐某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上述两方面因素,应认定徐某己生前所立遗嘱真实有效。况且,上诉人章某甲等人对于涉案遗嘱无效的主张并未提供实质性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法院确定的财产分配份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充分考虑各方对财产的贡献和各方利益的平衡,本院不作变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4元,由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负担2767元,上诉人章某甲、徐笑蜡、徐某丁、徐某戊、章某乙负担27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胡爱玲代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