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全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江西全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全南润发纸品有限公司、杨世刚、饶思超、张大有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西全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全南润发纸品有限公司;杨世刚;饶思超;张大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江西全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太歆,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育梅,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南润发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有,系该公司登记董事长。被告杨世刚,男,1987年7月21日生,个体户,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饶思超,男,1966年8月28日生,个体户,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陈红华,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有,男,1963年2月7日生,农民,住全南县。原告江西全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全南润发纸品有限公司、杨世刚、饶思超、张大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育梅、被告饶思超委托代理人陈红华、被告张大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南润发纸品有限公司、被告杨世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全南润发纸品有限公司设立于2009年12月9日,之前以润发(全南)纸品包装厂名义对外从事活动。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润发(全南)纸品包装厂、杨世刚签订企业管理协议,由润发(全南)纸品包装厂承租原告厂房办公楼等从事经营活动,期限二年,双方约定第一年厂房租金为2元/平方米,第二年为3.5元/平方米,并交纳物业、保安等服务费,租金在每季第一个月的10日前付,逾期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经核算,被告全南润发纸品有限公司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应付租金为123928.24元,电费1813.7元,被告全南润发纸品有限公司已付租金51581元,电费594.2元,现仍欠租金72347.24元、电费1219.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全南润发纸品有限公司交付租金无果,而现被告全南润发纸品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已歇业,但未与原告办理交按手续,其已无任何财产,已丧失偿债能力。被告全南润发纸品有限公司由杨世刚、饶思超发起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缴资本为10万元,其股东至今仍未足额缴纳出资。2011年6月21日,杨世刚将其80%股权转让给张大有。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全南润发纸品有限公司支付厂房租金、服务费共计72347.24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每日按3%计付滞纳金至付清款止。2、判令被告全南润发纸品有限公司支付电费1219.5元。3、解除原告与被告全南润发纸品有限公司企业管理协议。4、判令被告杨世刚、饶思超在未足额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全南润发纸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时承担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张大有对被告杨世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全南润发纸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杨世刚出具书面说明辩称,我是全南县工业二园内全南润发纸品有限公司的业主杨世刚,2009年7月经全南县行政服务中心招商,以润发(全南)纸品包装厂的名义与全南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全南县中小企业孵化基地入驻企业管理协议。10月正式入驻,2011年6月因故离开,并通过变更公司章程的方式让张大有暂时留驻托管。我在全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和变更登记全权委托金茂税务事务所办理的,实际是我个人独资的企业。饶思超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我装出租房电话借用,张大有是因他在厂里上班,厂里存有身份证复印件,我工商注册和变更登记均没有征得饶思超、张大有的同意,他俩既没有去签过字,也没有注过资,张大有现在的身份是我的替身,代管转厂善后事务。根据我与工业园管委会的协议,时间是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我的公司因故在2011年6月就停业,我随后与工业园区管委会要求进行终止协议的结算。我在工业园二区租用的厂房850平方米,办公室四间、宿舍三间,因办公室长年漏水,我多次报告管委会也没有理,导致我的电脑一台、真皮沙发一套等实际损失和一些间接损失。我停业时准备与管委会结付清楚,当时是讲我欠43000多元。管委会应弥补我的一些损失,双方一直在谈,谈好我会付清。现管委会已起诉,我特作此说明。被告饶思超辩称,我与杨世刚是朋友,知道他在全南县工业园二区办了个全南润发纸品有限公司。为了在全南办事方便,杨世刚借用了我的身份证装电话。我接到应诉材料时,才知道我竟是全南润发纸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事实上,该公司章程我没有签过字,也没有入注任何资金,其中原因我不太清楚。原告起诉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张大有口头辩称,我只是一个打工的,全南润发纸品有限公司我没有份,我不知什么原因我竟成了公司的董事长。之前杨世刚曾拿过我的身份证复印件说是防止发生事故用的,我不是公司的股东,杨世刚也没有转让股份给我,我也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过字,全南润发纸品有限公司的一切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润发(全南)纸品包装厂法人代表杨世刚作为乙方签订《全南县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入驻企业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润发(全南)纸品包装厂承租原告厂房(850平方米)、办公楼(87平方米)、宿舍(165平方米)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限二年(自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生产经营场所月租金收取标准按实际面积收取2元/平方米,第二年为3.5元/平方米,并交纳物业、保安等服务费,租金在每季第一个月的10日前付,逾期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2009年12月9日,润发(全南)纸品包装厂经工商登记为全南润发纸品有限公司。经计算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全南润发纸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交纳租金等101173.34元,电费1813.7元,被告全南润发纸品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共向原告交纳租金管理费5次计51581元,电费2次计594.2元。仍欠原告租金管理费49592.34元,电费1219.5元,共计50811.84元。另查明,被告全南润发纸品有限公司系被告杨世刚独资企业,该公司于2011年6月歇业。2011年6月16日被告杨世刚将该公司机器设备转让给黄俊等的天翼纸箱厂,天翼纸箱厂于2011年7月底在被告全南润发纸品有限公司原址上营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全南县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入驻企业管理协议书,交款凭证,全南润发纸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被告杨世刚签署的机器转让清单,证人施建云、饶秀超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世刚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管理协议书除约定的滞纳金不合法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本应自觉履行。但被告杨世刚不依约及时向原告交纳约定的管理费用并长期拖欠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杨世刚所租原告的厂房于2011年7月底实际已由他人使用,被告的费用应在合同期限内计算。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全南润发纸品有限公司系被告杨世刚独资企业,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杨世刚个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饶思超、张大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公民、法人之间无权在合同中私自约定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世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之内向原告支付租金等管理费用人民币50811.84元正。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被告杨世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锋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人民陪审员 马小红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谭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