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9-07-17
案件名称
孟广忠与张家江、白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孟广忠;张家江;白秀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孟广忠,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南皮县北街利华油漆门市部业主。被告张家江,男,住南皮县。被告白秀英,女,住南皮县。系被告张家江之妻。原告孟广忠与被告张家江、白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江、白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欠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2月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该欠款于2012年3月底付清,否则,自欠款时给付利息。现被告仍未欠款本息。特具状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张家江在原告开办的门市部购买装修材料,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张家江于2008年2月6日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家江、白秀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22日共同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承诺于2012年3月底付清欠款,如付不清,给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家江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有被告张家江出具的欠条、二被告出具的证明条及原告陈述为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被告张家江、白秀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付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春志代审判员 周家歧代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