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陈民一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明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祁天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明儒;祁天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陈民一初字第00921号原告李明儒,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跃、魏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天向,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宇,任公司经理。原告李明儒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原州支公司”)、祁天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儒的委托代理人董跃、魏明、被告祁天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险原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儒诉称:2012年4月4日,被告祁天向驾驶宁D13206号货车沿千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的陕C-8849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和李艾莲(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天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祁天向负全部责任。宁D13206号车在被告财险原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80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误工费7980元(60天×4000元/月÷30天)、护理费2773元(26天×3200元/月÷30天)、伤残赔偿金43788元(18245元/年×20年×12%)、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50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0546.42元。现我要求判令被告财险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损失70546.42元,被告祁天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祁天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我在被告财险原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财险原州支公司赔偿。被告财险原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祁天向驾驶宁D13206号重型货车沿千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明儒驾驶的陕C-8849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明儒、李艾莲(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之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住院26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两周。2012年5月17日,原告去该院复查时,医生再次建议:休息两周。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天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祁天向负全部责任,李明儒、李艾莲无责任。2012年5月25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李明儒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2、3、4、5肋骨骨折;双侧胸膜肥厚并粘连,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13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误工费6667元(50天×4000元/月÷30天/月)、护理费2773元(26天×3200元/月÷30天)、伤残赔偿金43788元(18245元/年×20年×12%)、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50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8365.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祁天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9331.90元。同时查明:被告祁天向为其宁D13206号货车在被告财险原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9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天大队宝公交宝天事认字(2012)第024号(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2份,住院病案、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9张,渭滨区高家镇三合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王兆瑞、韩亚锋、范春生证言各1份,宝鸡市罗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4张,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4张、交通费票据78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及原告与被告祁天向相关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祁天向驾驶宁D13206号货车与原告李明儒驾驶的陕C-8849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祁天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祁天向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误工费,日期计算有误,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应计算至2012年5月24日,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祁天向为其宁D13206号货车在被告财险原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险原州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365.32元。被告祁天向已垫付的19331.9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对被告财险原州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明儒各项损失共计69033.42元。二、驳回原告李明儒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564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军强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