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付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付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五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41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彭某甲,系原、被告之女。原告付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彭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农历5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彭某甲”,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琐事争吵。原、被告从2004年5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无进一步好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在2004年离家出走,未负家庭责任。要求原告承担对婚生女的抚养费和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共60000元。家庭债务3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农历5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彭某甲”,现已成年,跟随被告生活,就读于济南职业学院。经本院对被告进行调查,被告称同意和原告离婚,要求法院对财产依法处理,被告应付给孩子学费60000元,其他没什么。被告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6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同意给付20000元进行补偿,原告同时表示无婚前个人财产并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的主张。被告主张有婚后共同债务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昌邑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同意补偿被告20000元并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的主张,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剩余金额40000元及共同债务300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原告付某给付被告彭某补偿款2000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钦鑫审判员 付新旺审判员 毕 磊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冯永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