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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贾凤山犯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凤山,谭某乙甲,艾某甲乙,艾某甲丙,艾某甲丁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17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凤山,男,1956年3月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披霞山卫生院退休人员(执业护士),系丰润赤霞路中医诊所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2011年3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树森,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甲(系被害人艾某甲妻子),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甲乙(系被害人艾某甲父亲),192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甲丙(系被害人艾某甲长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唐山市丰润区电力管理局工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甲丁(系被害人艾某甲次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唐山市丰润区电力管理局工人,户籍所在地:唐山市。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凤山犯非法行医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贾凤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初,被告人贾凤山以王某丙名义在唐山市丰润区赤霞路开办了丰润赤霞路中医诊所,且在无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从事诊疗活动。2010年11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贾凤山在其诊所为患者艾某甲开具处方输液治疗(未作皮试)。在输液过程中,被害人艾某甲出现过敏反应,后某被告人贾凤山本人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被害人艾某甲于次日晚22时死亡。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艾某甲死因分析意见书认为,艾某甲系输液引起过敏性休克死亡。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同意原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艾某甲死因分析意见:输液引起过敏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谭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11月8日我丈夫艾某甲感觉身体不舒服…,我就和他到赤霞路诊所就诊,当时贾凤山两口子都在诊所…,他(贾凤山)就说输液,具体输的什么液不清楚,也没和我说,贾凤山在另一个屋配的药,配了多少药我也不知道,贾凤山给我丈夫扎的针,输完第一瓶,换上第二瓶后,他就离开了诊所,诊所里就他媳妇一个人看着,输完第二瓶液,贾凤山媳妇又换了第三瓶,换上第三瓶液有三两分钟,我丈夫就说恶心,出不来气,然后就说不出话了,贾凤山的媳妇就给换了别的药,我丈夫的症状也没有好转,继续加重,我就给贾凤山打电话,让他赶紧回来,贾凤山媳妇又给我丈夫肌肉注射药剂,五六分钟后,贾凤山回来了,又抢救我丈夫也没有抢救过来,抢救过程中有旁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大夫来时我丈夫就不中了,心就不跳了…;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8日大约8点左右钟,我到了门诊部,过了时间不长,艾某甲就和他媳妇到了门诊部,后来贾凤山就给艾某甲看病,贾凤山就在外屋最西边的床上输的液,第一组是左氧氟星,第二组是盐琥宁,管感冒的,第三组是舒巴坦纳是管消炎的,在输到第二组输完之后就给换上第三组液,然后贾凤山因为要到新兴小区一家给扎个液就去了新兴小区,第三组液是我给艾某甲换的液,输了有一两分钟,就出现了输液反应,出现了呕吐现象,艾某甲的媳妇谭某乙说赶紧拔液,我说不能拔,然后我就给输液开关关上了,我马上到屋里开了一瓶5%的葡萄糖换上后,把原来输液管里的药放出去了,之后我又给艾某甲先从滴壶里注射了10毫克氟美松,随后又用注射器吸了15毫克氟美松,用静脉直接注入了15毫克,这时候,贾凤山就来了,艾某甲处于休克状态,来了之后,我就跟贾凤山说我所用过的药,告诉他了,贾凤山又告诉我准备付肾素,贾凤山就对艾某甲进行按压胸部吸痰等,以后120的就来了…;3、证人刘某甲证实,2010年11月8日上午9点多钟,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老丈人在北关输液过敏了,让我过去看看,我和朋友方海、王某乙开车就过去了,到诊所看到艾某甲在床上仰面躺着,诊所的医生贾凤山正在抢救…120车来,医生开始检查抢救了五六分钟,说人已经死了;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具体是哪天我记不好了,好像是上午,我们接到急诊电话我们就去了,到诊所后我们看到诊所一个男医生正给那个男患者进行心脏按压抢救,我们也跟着抢救,给患者吸上了氧气,呆了十来分钟,丰润区人民医院的120车也来了,他们就给那个患者做心电图,用心脏复苏的药,抢救了一会儿,病情不见好转,患者家属要求去区人民医院,那名患者就被区人民医院的120拉走了……;5、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那天有一个男患者在那儿输液,输液过程中说不好受,后来120车来就把他拉走了;6、证人郑某甲证实,具体哪天我说不好,是一天上午,当时他(指贾凤山)正到我家给我媳妇输液,刚进门,他接了个电话说有事就走了,液也没给我们输,从那以后就没有到我们这里来过;7、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8日其岳父艾某甲在赤霞路诊所输液后过敏了,让他赶快过去,看到抢救艾某甲的情况;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那天上午我们接到急救电话,说有一个病人在北关赤霞路诊所输液快不行了,我们去后看到中医院120的医生也在,一个男患者在病床上躺着输着液,一个男的在给他做心脏按压,患者的嘴唇和脸都是紫色的,鼻子是打着氧气,我们就给量血压,摸脉搏,血压和脉搏没有,瞳孔放大无光反应,我掐他一把也没反应,又给他做心电图,心有搏动,跳的不好,每分钟有40次左右,我们又给患者进行心脏复苏抢救,后来把患者拉到了丰润区人民医院ICU病房进行抢救,在抢救车上我们对患者的心脏按压没有停止,…当时患者口唇发紫、发干,脸色和正常人不一样,意识不清,没有呼吸…;9、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到赤霞路诊所输液,看到艾某甲在诊所输液,听说输的是先锋,一会儿听到艾某甲闹着出不来气…贾大夫从外边回来就抢救艾某甲,后来120急救车就来了;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他同刘某甲一同去北关诊所看到抢救艾某甲的情况;1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贾凤山借自己的医生执业资格证开了一个诊所,就是赤霞路诊所,自已不参与诊所的经营,既不出钱也不出力,出啥事也不管;1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自已给了贾凤山王某丙的电话号,同时也和王某丙说,他的一个朋友开诊所,具体他俩怎么操作的不清楚;13、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丙和贾凤山一起办理营业执照,王某丙向我们提供的个人资料,填写的申请表,办证的中途,贾凤山来过几次,发证时也是王某丙、贾凤山一起来的;14、医疗机构申请注册书及相关资料;15、艾某甲病例复印件;16、扣押物品清单;17、唐山市丰润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赤霞路诊所医生贾凤山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18、注射用头孢派铜纳舒巴坦纳说明书;19、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艾某甲死因分析意见书证实,根据现有材料(艾某甲)符合输液引起过敏休克死亡;20、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同意原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艾某甲死因分析意见,输液引起过敏性休克死亡;21、根据辩护人申请唐山市物证检验鉴证中心刘东旭、刘万家出庭作证证实,艾某甲死因分析意见书是根据病例专家会诊后得出,符合过敏性休克;22、证人郑某乙、丁某某证言证实,看到艾某甲在赤霞路诊所输液,看到地上有呕吐物。另查明,被害人艾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甲丙、艾某甲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甲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甲乙共有子女五人,其中三子艾春普系肢体一级残疾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凤山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贾凤山非法行医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贾凤山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抢救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甲乙有五名子女,同时一子系丧失劳动能力残疾人,故死者艾某甲承担扶养责任的四分之一。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甲乙系农村居民,故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按五年扶养期限计算。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30066.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06.25元(3845元x5年*4人)】,丧葬费16153元,共计34621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贾凤山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贾凤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艾某甲乙、艾某甲丙、艾某甲丁各项经济损失346219.25元。判后,原审被告人贾凤山不服,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其非法行医致一人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初,上诉人贾凤山以王某丙名义在唐山市丰润区赤霞路开办了丰润赤霞路中医诊所,且在无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从事诊疗活动。2010年11月8日上午8时许,上诉人贾凤山在其诊所为患者艾某甲开具处方输液治疗(未作皮试)。在输液过程中,被害人艾某甲出现过敏反应,后某上诉人贾凤山本人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被害人艾某甲于次日晚22时死亡。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艾某甲死因分析意见书认为,艾某甲系输液引起过敏性休克死亡。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同意原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艾某甲死因分析意见:输液引起过敏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害人艾某甲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甲丙、艾某甲丁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甲乙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甲乙共有子女五人,其中三子艾春普系肢体一级残疾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贾凤山的供述、证人谭某乙、赵某某、刘某甲、王某丙、史某某、郑某甲、吕某某、杨某某、谷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肖某某、郑某乙、丁某某、唐山市物证检验鉴证中心刘东旭、刘万家的证言、医疗机构申请注册书及相关资料、艾某甲病例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唐山市丰润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注射用头孢派铜纳舒巴坦纳说明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艾某甲死因分析意见书、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贾凤山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贾凤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其非法行医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贾凤山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造成一人死亡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艾某甲病例复印件、唐山市丰润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注射用头孢派铜纳舒巴坦纳说明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艾某甲死因分析意见书、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故其及辩护人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建军审 判 员  陈之乔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