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瑶民二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康立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立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二初字第01331号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香格里拉还原国际中心A1220室。法定代表人徐从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维栋,该公司员工。被告康立彬,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康立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维栋、被告康立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08年3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就原告为被告位于芳邻家园24幢608室的物业提供服务达成一致。2008年10月被告入住该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09年10月。其后,便拖欠不交。原告为此多次催促其交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交。至今已拖欠32个月。2012年4月、5月,原告通知和致函被告交费,被告仍没有交纳相关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09年11月至2012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913元,对讲系统维护费96元,楼道灯公摊电费32元,并自2011年4月1日起每日给付违约金1元至上述款项结清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立彬辩称,欠物业费等属实,但我不同意交物业费,因为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小区是开放式的,我刚买的摩托车被偷了,家里楼板开裂,物业没有维修,可视对讲机坏了,物业也不维修。经审理查明,被告康立彬购买了合肥市芳邻家园24幢608室多层复式住房,建筑面积为89.38(下)平方米+60.33(上)平方米。2008年3月2日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康立彬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0.5元/平方米计算,可视对讲系统维修费3元/月·户,被告违反合同,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1‰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同年10月30日康立彬办理了入住手续。后因被告康立彬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6月间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2012年6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庭审时被告康立彬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等以证明因其摩托车在小区内被盗,所以其不同意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对被告康立彬提供的刑事案件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资质证书、服务价格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入住通知单、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催费通知单、催费函、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康立彬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对芳邻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康立彬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康立彬对欠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1月至2012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913元,对讲系统维护费96元,楼道灯公摊电费32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出其摩托车在小区内被盗而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因摩托车在小区内被盗并非就是原告管理未到位的问题,且被告因此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价格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未付物业服务费确也事出有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913元,对讲系统维护费96元,楼道灯公摊电费32元;二、驳回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康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史希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