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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斌,杨光镜,彭勇,赖成根,郭平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唐斌。被告杨光镜。第三人彭勇。第三人赖成根。第三人郭平波。原告唐斌与被告杨光镜、第三人彭勇、第三人赖成根、第三人郭平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斌、第三人彭勇、第三人赖成根、第三人郭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斌诉称,被告杨光镜因工程需要遇资金困难,恳请原告唐斌帮忙融资,为取得原告唐斌信任,被告杨光镜向原告唐斌提供了《关于紧急融资的说明书》、广元市荣山镇打更河河堤及道路工程资料、工程进度款申拨表、税票等相关资料,并向原告唐斌提供了(反担保)保证书,承诺被告杨光镜违约未按期履行归还义务致使原告唐斌遭受损失,被告杨光镜按实际损失额双倍补偿原告唐斌,违背保证书的其他规定还应支付200000元的违约金。2011年8月25日,原告唐斌、被告杨光镜、第三人郭平波之间签订了《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了居间费用及居间报酬的支付方式,原告唐斌系被告杨光镜履行支付居间费用和报酬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被告杨光镜向第三人彭勇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借款协议对借款利率的支付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唐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14日,被告杨光镜再次找到原告唐斌称工程竣工审计工作已进入尾声,但尚需50000元审计费用,在原告唐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前提下,第三人赖成根向被告杨光镜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逾期未付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上述借款及应支付的费用均到期后,被告杨光镜均未归还,债权人只好找到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唐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唐斌为此共计支付了434000元。2012年6月1日,原告唐斌为防止损失继续蔓延扩大,其再次代被告杨光镜一次性向第三人彭勇支付了借款利息72000元和向第三人郭平波支付了居间费用及报酬132000元(此款第三人彭勇代第三人郭平波收取)。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杨光镜承担保证责任,按照合同保证条款履行双倍赔付原告唐斌因为被告杨光镜借款担保而遭受实际经济损失638000元的支付义务;2、请求判令被告杨光镜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唐斌,并判令被告杨光镜继续履行其保证由原告唐斌监管被告杨光镜后续到账剩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光镜承担。被告杨光镜未到庭答辩。第三人彭勇辩称,第三人彭勇确系向被告杨光镜提供做工程用借款320000元,并由原告唐斌为被告杨光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归还日期到期后,被告杨光镜迟迟不予归还,第三人彭勇只有找到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唐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唐斌不得已代为归还了借款320000元及资金利息72000元。第三人彭勇认为,原告唐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原告唐斌是否向被告杨光镜追偿以及能不能追偿到,是原告唐斌自己的事情,总之,本案保证合同纠纷与第三人彭勇没有关系,第三人彭勇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第三人赖成根辩称,被告杨光镜当时称因工程审计需要借款,第三人赖成根便向其提供借款50000元,由原告唐斌为被告杨光镜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被告杨光镜没有归还,第三人赖成根只有找原告唐斌催要借款及违约金,经第三人赖成根多次催要,原告唐斌作为保证人才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杨光镜归还了借款50000元及支付了违约金20000元。原告唐斌代被告杨光镜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唐斌向不向被告杨光镜主张追偿,那是原告唐斌的权利,与第三人赖成根没有关系,第三人赖成根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第三人郭平波辩称,第三人郭平波当初是因被告杨光镜苦苦相求,才为被告杨光镜工程借款提供居间活动,并与被告杨光镜、原告唐斌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一份。被告杨光镜逾期未向第三人郭平波支付居间费用及报酬,唐斌作为保证人,代为承担了保证责任,已经代被告杨光镜支付居间费用及报酬176000元。第三人郭平波认为,原告唐斌向被告杨光镜主张追偿和追偿意愿能否实现皆与第三人郭平波无关,本案第三人郭平波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光镜因工程需要恳请原告唐斌帮忙融资以摆脱资金周转遇到的实际困难,并请求原告唐斌为其当下融资提供担保。原告唐斌为降低担保风险要求被告杨光镜提供反担保,原、被告双方为此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反担保)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被告杨光镜为原告唐斌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以保证原告唐斌不因担保行为而致权益、利益、财物受损。若原告唐斌真因被告杨光镜违约未履行偿付借款义务而经济利益受到损失,被告杨光镜承诺按实际受损额的双倍补付原告唐斌;被告杨光镜脱离担保人唐斌对被告杨光镜工程应收款账资金监管,无论何种理由,均视为被告杨光镜违约,违反保证书内容则支付20万元违约金给担保人唐斌。2011年8月25日,原告唐斌、被告杨光镜、第三人郭平波之间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了居间费用每月为11000元,按实际借款期限逐月付清;居间报酬每月为11000元,按实际借款期限逐月付清。原告唐斌系被告杨光镜履行支付居间费用和报酬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唐斌代被告杨光镜支付向第三人郭平波支付了居间费用和报酬44000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杨光镜、第三人彭勇、原告唐斌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第三人彭勇向被告杨光镜提供借款320000元,借款时间为180天(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止),由原告唐斌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光镜没有向第三人彭勇归还借款,此款由原告唐斌代为归还。2012年3月1日,第三人彭勇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唐斌代借款人杨光镜归还的借款本金:叁拾贰万元整(现金)。注:1、唐斌系杨光镜向本人借款的担保人,因杨光镜逾期未还款,故本人向唐斌追责要求连带支付。2、叁拾贰万元本金收到后,本人不再追究唐斌的相关责任,但保留向杨光镜追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权利。3、经协商原借款居间合同的剩余居间费用由本人向郭平波支付,不再向杨光镜、唐斌索取。收款人:彭勇,2012年3月1日”。2011年9月15日,被告杨光镜向第三人赖成根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1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如逾期未归还即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唐斌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到期后,被告杨光镜并未向第三人赖成根归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后2011年11月20日原告唐斌代为向第三人赖成根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20000元违约金。第三人赖成根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唐斌(身份证号码510125196810290012)代杨光镜(身份证号码510802196712192439)归还借款伍万元整,收款人:赖成根,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1月27日第三人赖成根出具“兹收到唐斌(身份证号码510125196810290012)代杨光镜(身份证号码510802196712192439)支付的因逾期未还款而约定的违约金贰万元整。说明:杨光镜超期未还款,给本人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念及多年交情,至今日起本人不再对2011年9月15日杨光镜出具的《欠条》和唐斌出具的《担保书》主张任何权利,并免收杨光镜承诺超期每天贰百元的罚金。收款人:赖成根,2011年11月27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唐斌提供的关于紧急融资的说明书、融资说明书补充、法人授权委托书、部分荣山镇打更河河堤及道路工程资料、工程进度款申拨表、税票、(反担保)保证书、借款协议书一份及借条一份、杨光镜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彭勇于2012年3月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杨光镜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2011年9月15日担保人唐斌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赖成根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与2011年11月27日出具的收条二份、居间合同一份、郭平波于2011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2012年6月1日彭勇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郭平波出具的收条一份、杨光镜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的关于自愿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解决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说明一份、广元市利州区财政局2012年5月31日关于广元市荣山镇打更河工程项目资金拨付情况的复函及附随凭证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唐斌作为被告杨光镜向第三人郭平波支付居间费用和居间报酬、向第三人彭勇借款、向第三人赖成根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替代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杨光镜向上述三位债权人分别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故对原告唐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杨光镜主张追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唐斌代被告杨光镜支付了居间费用和报酬共计44000元;2012年3月1日,原告唐斌代被告杨光镜支付了借款320000元;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1月27日,原告唐斌分别代被告杨光镜支付了借款50000元及支付了违约金2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434000元。对原告唐斌主张的204000元,系第三人彭勇于2012年3月1日出具收条以不再追究唐斌相关责任后,原告唐斌称另外又向第三人彭勇支付的相关金额。原告唐斌为证实其支付的真实性,又举出彭勇于2012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及第三人郭平波于2012年6月1日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但本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2012年3月1日,原告唐斌已经代被告杨光镜支付了借款320000元,债权人彭勇认可原借款居间合同的剩余居间费用由本人向郭平波支付,不再向杨光镜、唐斌索取的承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人会在债权人已经对其免责的情况下,继续扩大自己的损失,即使债权人主张,被免责人也可以完全予以拒绝。2012年6月1日,原告唐斌为防止损失继续蔓延扩大,其再次代被告杨光镜一次性向第三人彭勇支付了借款利息72000元和向第三人郭平波支付了居间费用及报酬13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唐斌追偿权的范围仅限于434000元。对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约定的:若原告唐斌因被告杨光镜违约未履行偿付借款义务而经济利益受到损失,被告杨光镜按实际受损额的双倍补付原告唐斌。这应是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虽应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但原、被告双方对此违约致损失产生计算的方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足以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结合被告杨光镜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唐斌对此担保所遭受损失的综合考虑,本院对原告唐斌要求被告杨光镜双倍赔付原告唐斌因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杨光镜应向原告唐斌支付人民币868000元。原告唐斌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中:被告杨光镜脱离担保人唐斌对被告杨光镜工程应收款资金监管,无论何种理由,均视为被告杨光镜违约,违反保证书内容则支付20万元违约金给担保人唐斌的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杨光镜继续履行其保证由原告唐斌监管被告杨光镜后续到账剩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将来的、不可预期的、债权尚未明确的工程应收款作为反担保物权,有违作为担保物权的动产、不动产都必须是既存的、特定的原则,故对原告唐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斌支付人民币共计838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被告杨光镜负担(此款原告唐斌已垫付,被告杨光镜在履行判决内容第一项时一并向原告唐斌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路振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