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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万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6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家住商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至慈溪市杨梅仙子大转盘附近的白金汉爵工地,窃得2袋脚手架铁抱箍,后用电动自行车运至其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村上笆里58号租房内藏匿。2012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至上述同一地点,以相同手段,窃得2袋脚手架铁抱箍,后运至其租房内藏匿。2012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杨某至上述同一地点,以相同手段,再次窃得3袋脚手架铁抱箍,后在逃离过程中被保安抓获。经价格鉴定,涉案脚手架铁抱箍共160只,价值人民币960元。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1辆,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