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法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梁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法民初字第577号原告梁某,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吴某,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江淦基,茂名市茂南区金融局干部。原告梁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原、被告均到庭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淦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3年正月初六日办结婚酒席,××××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无法生育,致使夫妻之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梁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某辩称:我和被告是在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的,自由恋爱后才于××××年结婚摆酒席的,××××年××月份才补办结婚证,不存在草率结婚的现象。我是具有生育能力的,曾经流产过二次,流产是因为发病和工作的原因。而原告却患有前列腺炎,精子活力低,一直都进行医治。只要原告积极进行治疗,夫妻积极配合,是可以生育儿女的。我和原告有深厚的感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吴某出院通知、出院小结、东莞妇幼保健院病历记录及超声扫描报告、中山大学附属东华医院超声报告单。欲证明被告有生育能力,于2011年怀有双胞胎,2011年8月23日终止妊娠。证据二,原、被告建房时的明细记录本。欲证明原、被告建屋时,是由被告父母亲自负责打理,尚欠被告父母11148元。证据三,原告2010年7月在中山大学附属东华医院的病历。欲证明原告的精子存活率低,从而进行医治。证据四,原告2010年12月在东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及精子密度及活动力分析报告、检验报告单。欲证明原告患有前列腺炎,精子活力低。证据五,原告2008年3月在广东省妇幼保健院的病历、精子动态特征分析报告。欲证明原告的精子活力低。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欠这么多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为证人不到庭,无法核查事实,并且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吴某于200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正月初六日办理结婚酒席,××××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夫妻之间极少争吵,并于2006年在家建起楼房,建楼时由被告父母负责打理,夫妻之间相处比较和睦。近年来,由于原、被告没有生育孩子,遭到亲戚、朋友的闲言闲语,原告的情绪受到影响,导致原告嫌弃被告没有生育,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因此,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去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吴某婚前经过相当长一段时间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夫妻感情也比较好。影响夫妻感情进一步提升的原因是生育问题,对于该问题,原、被告应相信科学,找准问题而进行医治,不能简单化地进行诉讼来解决。因此,根据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和夫妻感情深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邮递费6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庆湖审 判 员 :钟伟强人民陪审员 : 黄 清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异书 记 员 : 邓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