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XX德与吕万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德,吕万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XX德。委托代理人:吴燕滨、雷淑斌。被告:吕万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戴国文。委托代理人:陈坚。原告XX德与被告吕万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万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淑斌、被告吕万春、太保财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平黎线10km+540m嘉善县大云镇缪洪线路口与吕万春驾驶的苏K×××××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吕万春负次责。事故发生时吕万春驾驶的苏K×××××轿车交强险投保于太保财险上海公司。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现起诉主张以下赔偿项目:医疗费2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误工费27572元/年÷12个月×6个月=13786元、护理费27572元/年÷12个月×3个月=6893元、残疾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30%=185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53元、施救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118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35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人民币258221元。对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万春承担。被告吕万春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刘明琼,应一并处理;2.原告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损失不能全部由我承担;3.事发后我在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处理款32000元。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中另一伤者刘明琼尚未起诉,应在交强险内为其保留适当份额;3.原告系农业户籍,主张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依据不足;4.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依据不足或赔偿金额过高,具体在质证时阐述。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善公交认字(2011)00177号】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以及责任划分;2.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挂号费收据3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表及出院记录各1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真信大药房)购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就诊治疗及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3.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枫林(2012)精鉴字第0027号】及鉴定费发票、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嘉联司鉴所(2012)临鉴字1095号】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及营养期均为三个月,且原告已支付鉴定费4300元;4.广元市元坝区青牛乡白牛村委会出具并由广元市元坝区青牛乡人民政府办公室核实盖章的《证明》传真件1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5.嘉善县保安服务公司“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车施救费200元;6.谈公北路停车场定额发票6份,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135元;7.嘉兴恒新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恒新车损(2011)748号】1份、嘉善县代新摩托车维修中心“电动车配件、修理”发票2份、“评估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118元以及为车辆定损支出评估费100元;8.交通费票据1组(含公交车票6份、出租车票24份),证明原告为就诊治疗及鉴定支出交通费653元。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患者姓名与原告不一致,对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真信大药房)购药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因无病历记载,对住院费用明细表中的“陪客躺椅费”48元有异议,因其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对其他部分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病情不足以构成八级伤残,具体伤残等级由法院酌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属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使真实亦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5、6的均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证据7中《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不予认可,“评估费”收据不规范,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8需要证明的交通费用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吕万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6、8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太保财险上海公司一致。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或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5、6,因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病历本患者姓名已更正,予以确认,购药清单所购物品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住院费用明细表中的“陪客躺椅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其他部分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因其具有真实性,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至于其有无证明力或证明力的大小,本院将另行阐述;关于证据4,因其系传真件,且字迹模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7,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彼此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6日6时15分许,被告吕万春驾驶苏K×××××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黎线10km+540m嘉善县大云镇缪洪线路口时,与沿缪洪线由东向西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苏K×××××轿车在向右避让过程中又与沿平黎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由案外人刘明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德、案外人刘明琼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吕万春负次责,刘明琼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其中住院27天。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XX德外伤性(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骨骨折等)智力缺损(轻度)及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之上述损伤建议误工期限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为三个月(每天一人)、营养期限建议为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经查明,事故发生时吕万春驾驶苏K×××××轿车交强险处于太保财险上海公司承保期间,事发后吕万春在交警部门交纳的事故暂存款32000元由原告领取了其中的10166.60元用以支付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XX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吕万春负次责、刘明琼无责的责任认定,因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苏K×××××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责任者按责分担。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XX德与案外人刘明琼受伤,交强险赔偿款应在伤者间进行合理分配,原告主张该款均由其一人受偿对事故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会产生影响,不利于对其他当事人权利的同等保护,故不予支持;刘明琼尚未起诉,二伤者间亦未就交强险赔偿款的分配达成协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为案外人刘明琼保留交强险赔偿款的一半份额。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吕万春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告认为其户籍性质虽为农业,但属于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原告并未提交其属失地农民的有效证据,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问题,二被告辩称其作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本院认为,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作为法医临床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之规定,可以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做出评定,该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以及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结合法医学检查及阅片情况,参照有关规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予支持。二被告对其抗辩未提出充分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交的有效票据,在扣除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陪客躺椅”费用后,经审核为2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与出院记录一致,但标准过高,应予纠正;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天数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但计算标准偏高,应予酌减;原告因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其年龄及户籍性质等因素,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及数额应作出相应变更;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住院天数、就诊医院及鉴定机构与其居住地距离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较为合理,予以支持;施救费因各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停车费亦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吕万春在交强险外按责承担;关于车辆修理费之主张,各被告对原告驾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原告车损具体状况及金额经相关机构评估,其举证充分,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由被告吕万春在交强险外按责承担;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残情况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主张的数额偏高,应予酌减。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吕万春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因素,被告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6000元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2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天=405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68元/天×180天=12240元、护理费76元/天×90天=6840元、残疾赔偿金13071元/年×20年×30%=78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53元、施救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118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35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人民币138869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0元】,被告吕万春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31147.60元【(138869元-61000元)×40%】。因吕万春已向原告支付10166.60元,故尚应支付209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德人民币6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吕万春赔偿原告XX德人民币31147.60元,已付10166.60元,余款2098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1元,减半收取8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德负担508元,被告吕万春负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韬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