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镜民一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方宁霞与许向华、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506号原告:方宁霞,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文秀,女,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许向华,男,1963年7月9日出生。被告:王萍,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大明,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方宁霞诉被告许向华、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宁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秀、被告许向华、王萍的委托代理人夏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宁霞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以生产需要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二分五。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一再拖延。鉴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2年3月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向华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王萍向原告所借,借款时答辩人不知情,后听王萍说是为计旭东经营的百家姓公司所借,故上述借款与答辩人无关。被告王萍辩称:借条是被告出具的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系为百家姓公司所借。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向华与被告王萍系夫妻关系,原告方宁霞与被告王萍原系邻居关系。2012年1月6日,被告王萍向原告方宁霞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方宁霞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2.5分,借期叁个月”。之后,被告王萍支付了原告二个月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宁霞与被告王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王萍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了二个月利息,故利息自2012年3月7日起计算。借款发生时,被告许向华与王萍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债务无特别约定,且无法定除外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向华对被告王萍所欠原告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向华、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宁霞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许向华、王萍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许向华、王萍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黄诚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