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万XX与韦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万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万某,农民。被告韦某,农民。原告万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我是一个普通农民,生活靠种地、打工维持生活,打工的钱全部交给被告手里,被告爱吃爱穿,挣的钱不够被告消费,我一个农民,没什么本事,挣不了大钱,满足不了被告的需求,就这样被告丢下孩子跑了。我为了找她,工也不能打了,钱也不能挣了,时间长了,钱也花光了,到头来也没找到她,双方分居已达十一年之久。被告长期不归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为此,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万X由我抚养,抚养费用由我承担。原告万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孔XX、万某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并证明婚生子万X一直随原告生活;2、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3、户籍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4、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5、武安市马庄乡南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从2001年4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第1、5号证据能够互相佐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及婚生子万X一直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的事实;第2、3、4号证据真实、合法,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与被告韦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1月6日生一儿子万X,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01年4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子万X一直由原告抚养且其要求该子女的抚养费用由自己承担,该子女以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用由其自己承担;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及存款,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难以查明,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婚生子万X由原告万入山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永人民陪审员 朱树强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海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