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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汪建强与王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209号原告汪建强。被告王忠祥。原告汪建强为与被告王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汪建强诉称:2011年10月17日,王忠祥向汪建强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1份,并口头承诺短期归还。该款经汪建强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王忠祥返还借款10万元。原告汪建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王忠祥于2011年10月17日向汪建强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王忠祥未作答辩。汪建强提供的证据,虽未经王忠祥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7日,王忠祥向汪建强借款10万元。该款王忠祥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汪建强与王忠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忠祥向汪建强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汪建强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忠祥返还汪建强借款1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忠祥负担。该1150元案件受理费,汪建强已向本院预交,汪建强同意王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