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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梁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刑二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童修江。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童修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5月许,被告人梁某将玉米皮研磨成粉末,并用化工染料“王金黄”将其上色,制成假辣椒粉。同年5月份,被告人梁某以每公斤13元的价格将共计50公斤假辣椒粉销售给在义乌市副食品市场1553号商位经营调味品的余某。后余某在其商位销售该批假辣椒粉时,被义乌市工商局查获,未被售出的48.4kg假辣椒粉被扣押。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从被告人梁某生产、销售的假辣椒粉中检出碱性橙2。该物质系化工染料“王金黄”的成份,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用物质。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梁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定性不当,被告人梁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行为属于生产、吸收伪劣产品的一般违法行为;2、一审判决证据与证明采信不当。一审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定“王金黄”系有毒有害物质缺乏依据;3、被告人梁某系自首,量刑畸重。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有证人余某、张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假辣椒粉照片,工商移送材料,检测报告,食品添加剂名单,王金黄成份介绍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其2011年作出的编号09000364的抽样检验工作单上填写的库存量“70kg”作出说明,应系“48.4公斤”。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对于其编号为201107279的检测报告中抽样基数(即库存量)系来自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编号为0900364的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作出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梁某系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后被传唤询问,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一审综合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梁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翼挺审 判 员  陈 欢代理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