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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吴玉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玉平,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辩护人黄晓敏、苏梦辉,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玉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予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理检察员周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玉平及其辩护人黄晓敏、苏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吴玉平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晋安区中天翡翠城某单元内,将8.78克的冰毒以2500元人民币价格出售给周某某后,被人赃俱获。上述缴获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现已上缴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玉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平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毒品仍进行贩卖,数量达8.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玉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玉平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玉平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减刑30%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被告人吴玉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玉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玉平犯罪使用的“NOKIA”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负责上缴。三、暂扣在本案的被告人吴玉平个人财产小轿车一辆予以返还被告人吴玉平,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负责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郭恒禄人民陪审员  李 芬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婷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