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光友与欧阳红强、淮阳县五洲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友,欧阳红强,淮阳县五洲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590号原告:陈光友。委托代理人:陈益亭,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亲亲,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红强。被告:淮阳县五洲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西城区运管所院内。法定代表人:王艳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彬,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代表人:蒋杰,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光友诉被告欧阳红强、淮阳县五洲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6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亲亲、被告淮阳县五洲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红强、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光友起诉称:2010年4月25日8时35分,被告欧阳红强驾驶豫P×××××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三环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孙塘北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阳红强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豫P×××××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221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210元、交通费105元,合计13630元。现诉请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被告欧阳红强与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11630元。被告运输公司庭审答辩称:被告欧阳红强驾驶车辆在2005年12月11日到2010年4月25日期间挂靠在我公司,但双方未签订挂靠协议。我公司仅负责每年向被告欧阳红强收取1200元管理费,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欧阳红强,故我公司不应与被告欧阳红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被告欧阳红强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定损单、事故车辆配件清单、维修费发票各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2215元的事实。3、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评估车辆受损情况花费评估费600元的事实。4、拖车费及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拖车费200元、施救费300元的事实。5、停车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的停车费用。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为办理车辆维修及理赔等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运输公司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证据1显示豫P×××××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5未显示付款单位、收费项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发票未显示地址、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豫P×××××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欧阳红强,被告运输公司为该车的被挂靠单位。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运输公司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本院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5日8时35分,被告欧阳红强驾驶豫P×××××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三环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孙塘北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欧阳红强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221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00元、拖车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3315元。豫P×××××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欧阳红强,被告运输公司为该车的被挂靠单位,同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因被告欧阳红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欧阳红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运输公司为豫P×××××号货车的被挂靠单位,本院认为应对被告欧阳红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友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欧阳红强赔偿原告陈光友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11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淮阳县五洲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款在11315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原告陈光友负担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欧阳红强、淮阳县五洲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