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梁某生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909号原告梁某生,男,汉族,广东四会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负责人冼立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该公司职员。原告梁某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下简称:人保四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生、被告人保四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坤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人保四会支公司为自有粤HL19**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在2010年11月2日6时许,我雇请的司机宋志洪驾驶该车与李军驾驶的湘D543**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军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赔偿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我已赔偿给李军亲属共200101元。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之后,我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至今没有理赔。现我起诉要求被告理赔11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元为司机座位保险)和赔偿在深圳法院诉讼的一、二审诉讼费3668.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粤HL19**号车的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元司机座位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2、我公司与梁某生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且我公司已向梁某生就条款内容进行了充分的明确说明,梁某生已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因此,本案应适用相关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是合法有效的,请法庭适用上述条款处理本案。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在请求理赔应提交相应的材料,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第三者及车上人员的损失,请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材料。4、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粤HL19**号车宋志洪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而且粤HL19**号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因此,对于第三者的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九条的约定,我公司需扣减10%的免赔;对于车上人员的损失,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我司需扣减8%的免赔。请法庭依法采纳。因此,在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是9万元,车上人员是9200元,合计是99200元。另外,原告方应提供行驶证,证明第三者责任险李军的损失的材料,宋志洪的损失及相关的鉴定等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人保四会支公司为其粤HL19**号车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元司机座位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是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在2010年11月2日6时许,驾驶员宋志洪驾驶该车与李军驾驶的湘D543**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宋志洪受伤、李军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宋志洪与李军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梁某生预付李军亲属70000元。生效的(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交通事故造成死者亲属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890.4元、丧葬费20387.5元、抚养费65257.5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772405.43元;判决人保四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李军亲属112000元,梁某生赔偿260202.72元(含判决前已支付的70000元,总赔偿为330202.72元)。梁某生不服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期间梁某生与李军亲属就赔偿进行协商,上诉人梁某生申请撤回上诉,之后梁某生支付了赔偿款130101元给李军亲属(此款由李军亲属的委托代理人游迪明律师代收转交)。交通事故伤者宋志洪是原告雇请的司机,生效的(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2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交通事故造成宋志洪的损失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285580.41元;判决交通事故对方(含车主和承保保险公司)赔偿202790.21元。2011年6月20日,原告作为宋志洪的雇主,支付给宋志洪工伤补助款54452.3元。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项后,即要求被告按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即司机座位保险)进行理赔。因双方未能就保险理赔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理赔11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元为司机座位保险)和赔偿在深圳法院诉讼的一、二审诉讼费3668.8元。案经调解,双方对赔偿各持己见,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举证:1、身份证。2、行驶证、驾驶证。3、保险单。4、深圳中院裁定书。5、事故认定书。6、深圳宝安判决书。7、住院收据。8、收款单。9、授权书。被告举证:1、投保单。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副本)。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条款予以采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条款不予采纳。双方在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保单载明的限额内的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为10%、司机座位险为8%,这应采纳为计算保险赔偿金比例的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已赔偿的款项,有生效判决书确定数额及受偿人的收据证实其真实合法,因此被告应予理赔。因原告赔偿的数额已超过被告最高保险金额,故计算时第三者责任险按10000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100000元×(1-10%)=90000元,司机座位险按1000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10000元×(1-8%)=9200元。原告主张在深圳法院诉讼的一、二审诉讼费3668.8元,原告未举证该费用支出的原因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梁某生9920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2573元,减半收取为1286.5元,由原告梁某生承担28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强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黎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