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渝0105民初178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潘海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潘海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17895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76249009H。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琴,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明,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潘海均,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潘海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琴、被告潘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海均归还截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16402.85元及利息7224.08元、滞纳金7023.89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复利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潘海均辩称,申领及使用信用卡属实,对尚欠金额无异议,但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希望原告对利息和滞纳金予以减免。 被告潘海均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2年8月6日 截至日期 2016年3月20日 欠款金额 本金 116402.85元 利息 7224.08元 滞纳金 7023.89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潘海均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潘海均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等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潘海均支付滞纳金7023.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前述利息已基本能弥补其损失,故本院酌情将滞纳金调整为截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本金、利息的5%即6181.35元,其余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海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尚欠透支本金116402.85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7224.08元、滞纳金6181.35元以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6.51元,由被告潘海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涛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任艳艳 书 记 员 胡雅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