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叶青诉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青,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叶青,女,生于1960年10月28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利权(叶青之夫),生于1957年11月14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钓鱼台路国税办公楼19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8226055-1。法定代表人周碧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剑徽,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青与被告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朝亮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青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权、被告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剑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青诉称: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空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路住宅房,购房款为676901.00元。该合同第20条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于2009年12月31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此后,原告按期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才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于2010年12月28日办理土地证,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2251.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空间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与原告叶青签订的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起270日内,如果被告违约属实,逾期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违约金按照合同计算。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原告叶青及其夫王利权与被告空间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676901.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路住宅房。该合同第二十条第(二)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2009年12月31日起27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1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73063.00元。2010年10月29日,被告代原告办理了房屋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取得讼争住宅房的《房屋产权证》。2010年12月28日,该住宅房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空间房地产开发公司其将开发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叶青,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约定,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结。被告代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逾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第二日即2010年9月28日起至房监所登记之日(2010年10月29日)止的违约金673063.00元×0.01%×31日=2086.50元。但原告要求违约金应计算至办理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止,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叶青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2086.50元。二、驳回原告叶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00元,由原告叶青负担30.00元,被告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朝亮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善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