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金执异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剑峰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剑峰,朱孝顶,陈美芳,楼秀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执异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剑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孝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芳。委托代理人:龚群伟。原审第三人:楼秀姑。上诉人王剑峰为与被上诉人朱孝顶、陈美芳和原审第三人楼秀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的(2011)金义执异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按上诉人王剑峰在上诉状中所提供的通信地址(与一审中其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一致),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二审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后,因该地址收件人长期不在,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1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王剑峰在收到本院开庭通知后,未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王剑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按上诉人王剑峰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剑峰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由上诉人王剑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革代理审判员 赵 燕代理审判员 马美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苏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