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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罗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徐明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罗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明友,男,1988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5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友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明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8日11时许,在罗山县楠杆镇信阳监狱职工食堂门口前水泥路上,被告人徐明友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看见前方被害人鲁某某手里掂着包,独自行走,于是尾随在后,趁鲁某某不备,从其身后夺手提包,抢夺不成后被告人徐明友下车脚踢被害人鲁某某,强行抢走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4480元、两部手机(经鉴定价值1734元)等物品。后鲁某某呼救,多人拦截追捕被告人徐明友,在追捕过程中,被告人徐明友扔掉手提包,弃车逃跑至一居民家中,后被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明友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明友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11时许,在罗山县楠杆镇信阳监狱职工食堂门口前水泥路上,被告人徐明友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看见被害人鲁某某手里掂着手提包,在前方独自行走,于是尾随其后,趁其不备,从其身后抢夺手提包。抢夺不成后,徐明友下车用脚踢打鲁某某,强行抢走手提包(包内装有人民币4480元,两部价值人民币1734元的手机等物品),骑电动车逃跑。鲁某某呼救,多人拦截追捕,将徐明友抓获。赃款赃物被追回退还给鲁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鲁某某2012年4月28日陈述:今天上午11点15分左右,我右手掂个包,左手打伞,向西地走到同事家去吃饭,路过拱桥,在职工食堂大门西侧,听到后边一个电动车过来,我没在意。他从我右侧过来拉我的包,我以为是同事开玩笑。他没拉走,他走到前面时,我一看是年轻孩,我想到不好,我赶紧双手抓住包。这时这男孩将车停了,下来双手扯我的包,我没松手。我俩面对面,他跺我两脚,一脚跺腿上,一脚跺腰上,我扯不过他,他把包扯走了。他上车,我还去拉他衣服,没拉住,他骑电动车就跑了。我赶紧追,他往路口北拐的,我喊截住他,他抢我包。这时他跑到医院北边的水族园门面房,我单位的肖某某在路边站着,肖某某给他撞到路边,没按住他,他又跑,我单位的孙某某、程某某给他挤到路边花池里头,他把车扔了,跑了。后面我没看见,听说后面几个人追,程某某还开着车追的。我又看见他被追到围子塘里头,后来我走了,武警去抓的。我没明伤,就是腰疼,走路还可以。夺包时我右手使劲大了,右手好疼。撕巴时鞋掉一只,捡回来了,撕巴时雨伞断了,太阳镜丢了。我从围子塘回来,走到水族园门面房门口,他们说包、伞都在,叫我看看东西够不够。我看看,包还合着的,这个人应该没机会打开。现金我当场数的,现金4480元,一个诺基亚N86手机,一个中兴手机,银行卡等都在。包是袋鼠牌的,价值390元,蓝色的。这个人扯我包时没有人看见。2、证人肖某某2012年4月28日证言:今天上午11点多,我在信阳监狱我家住的旁边陈某某开的一个茶叶店门口,我听见南边路上有一个女的在大声呼叫截住他、抢东西。我一看就感觉那女的在追一个骑电动车的年青人,那年青人抢了那女的包,我就拦那电动车,不好拦,就把电动车推了一把,谁知那年青人的车没有推倒,只是把车由路东沿推到路西沿。然后,那年青人由南向北继续骑他的电动车,我看见路上还有下班的人,就吆喝抓小偷。后我看见五一农场的职工黄某某骑一辆自行车,用自行车挡住路,那年青人就贴路边冲到台子上,撞在路边台子上的树上了,那人就连车一起摔倒了,那年青人扶起电动车还要跑,我追上去按住那电动车,再抓他时,那年青人扭头就跑,这时又过来几个人追那年青人,我当时害怕那年青人还有同伙,就在旁边守着电动车,不让别人动它,我也就没有撵那人了。后来听说那年青人被农场的武警抓住了。那年青人具体抢的地点被一幢楼挡住了,我没有看见,但我看见那骑电动车的年青人确实有一个包,因我推那年青人电动车时,那年青人身上掉了一个包,包是一个灰灰的,蓝蓝的女式提包。鲁某某还说那年青人抢包时跺了她两脚。3、证人程某某2012年4月28日证言:今天中午11点多,我在五一农场怡康区家属楼下,听见有人吆喝抢包的声音,我看见黄某某在我小区门口把自行车横在路上,接着一个年青人骑一辆电动摩托车撞在自行车上后拐到路边台子上,后撞在台子上花丛上,那年青人正准备扶电动车时看见有人撵过来了,扔掉车就跑。我就开我的车去撵,那年青人顺小路跑,我就开车到另一个路口拦那年青人,后在鱼塘旁边的一个路口堵住那年青人,那人便从旁边一土埂跑到五一老服装厂的围孜里。我就开车从围孜正门进去了,随后看见那年青人,那人看见我就翻进里面的家属区。我就下车跑步撵那人,一边撵一边喊让其站住,后来碰到几个年青的武警,后来那几个武警就把年青人找了出来,最后扭送派出所。我当时看见鲁某某在撵那年青人,鲁某某的鞋跑掉了,鲁某某过来还问我,看见那年青人拿有包没有,我说没有,可能包掉在地上了,也就是那年青人在电动车倒的时候也摔倒了,包掉地上了。4、证人李某某2012年5月2日证言:那天中午11点多,我在茶叶店门口坐得,听见有人喊截住他,不要让他跑了。我看见一个年青人骑一辆电动车,朝我这个方向来,那年青人的手臂上挂了一个小包,包是蓝色的手提包,他可能见我们准备拦他,就随手把包扔在路东沿地上,接着我看见肖某某去拦那年青人,抓那年青人的电动车没有抓住,就用手推了一下电动车,想把那电动车推倒,后来也没有推倒。那年青人继续骑车朝北跑,后来正逢下班,人都来追截那年青人。那年青人的电动车撞在路边小树上,后来扔掉车跑了。后来的情况我不清楚,听说他被追上的人抓住了。我听见有人喊后,发现是鲁某某在追那年青人,随后我看见那年青人扔包,我见有人在追那年青人,就去看看那年青人扔的包。我走过之后,从地上捡起包,拿了过来。我们也就报警了。之后鲁某某转回来,她开始还不知道包扔了,看见我把它捡回来后,她看了一下包内的东西,发现没有少东西。这时,派出所的人过来了,就当着派出所的人的面,把包交给了鲁某某。鲁某某后来说抢包的年青人还踢了她两脚。5、证人倪某某2012年5月2日证言:4月28日11点多,我下班回家,走在服务中心路边,听到万某某在服务中心后边喊抓住他,鲁某某的包被他抢了。我看见一个穿白上衣的人在一分狱西围墙外向北跑,我就追,追有200多米,追到一分狱北围墙北边水塘边,这时程某某开车过来,逃跑的人拐到围子塘里头,我守着路口,他们进去找一会儿,没找着,我也过去找,没找着,正好这一片住10来家人,我父母也住这,我害怕会不会是跑谁家了,怕劫持人质,我就先回我父母家找试试,我父母家门开着,我父母在做饭,我问看见人没,我父亲说没看见,我就进屋去看看,听到咕咚响一下,我发现卧室床下头有人,我说出来看见你了,他不动,我说看见你了穿白衣服,他出来了,他跪地上求我,我叫他把东西掏出来,他说没有,我说走,于是他走了,我跟着,到门口,几个武警说就是他,我交给武警,我们走了。6、证人黄某某2012年5月2日证言:4月28日11点2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走在我单位怡康小区6号楼附近的路上,我向南走,突然肖某某向我这边跑,边跑边喊拦住他,拦住前头骑电动车的。我看见一个穿白衣服的骑电动车的向北走,和我相距约10米。我下车,用车子横在路上挡他,他插过去了。我用自行车一扔,砸在他电动车上,他下车,继续跑,我不知咋回事,我走了,后边还有几人在追。后来,鲁某某跑过来吆喝说包被人抢走了,被踢两脚。7、证人王某某2012年5月15日证言:我是听鲁某某说的,她是我小姑子,4月28日那天她掂个包地走,一个年青孩骑电动车从身后抢她的包,没抢走,年青孩到前头下车,又来抢包,她不松手,年青孩跺她两脚,一脚跺腿上,一脚跺腰上,包被抢走了,她戴的眼镜也搞掉了,拿的雨伞也被抢断了,她吆喝,后来抢包的人被抓住了。8、证人程某甲2012年5月15日证言:那天11点多,我、李某某、肖某某在怡康小区3号楼南侧我开的茶叶店门口玩,突然听到鲁某某从南往北一边跑一边吆喝拦住他,肖某某就过去拦。我看见一个年轻孩骑个电动车,手臂上挂个包往北跑。肖某某一拦,年轻孩就把手臂上挂的包扔了,扔在3号楼西侧路边,年轻孩继续跑。李某某立即过去捡回包。鲁某某一会儿回来了,派出所的人也来了。鲁某某讲骑电动车年轻孩先抢他的包,没抓走,又下来抓包,年轻孩跺她两脚,跺在腰上,把包抓走了。鲁某某看了包,东西没丢,又说腰疼,在地上歇一会儿,去派出所了。9、证人祝某某2012年4月28日自书证言:2012年4月28日上午九点多,我与本中队的陈某甲、刘某某、屠某某四人到大队部西面中队菜地在搞农副业生产,十一点半左右,在我们菜地西面围子塘家属区民宅处,我们发现一名身穿白色衬衣、20多岁的男青年在逃跑,然后我们四人就立即跑过去进行追捕。当搜索至东方红饭店西面民宅处发现该名男青年从民宅里跑出,我们四人就立即冲上去将其抓获,然后扭送至五一派出所。10、被告人徐明友2012年4月28日第一次供述:今天上午,我骑一辆电动车准备到我妈顾某某在楠杆镇田堰村的家里去。当我骑车经过楠杆镇五一农场一条河边岔路上,我骑车由东向西,看见一个女的在前面走,手里掂着一个包,好像手里还拿有伞。见旁边没有人,我就夺那女的包,谁知道没有夺过来。后我停了车,继续夺那女的包,并用脚踢那女的两下,具体踢没有踢住我没在意。后把包抢过来,随后骑车到前面路口朝北走。那女的就追我,并吆喝截住我。朝北走有几十米,前面来一个男的,他来拦我。我就扔掉包到路边。那人拦我时,推了我的电动车一下,差点把我推倒了。我继续朝北骑车,前面有下班的农场的人,骑着自行车,那人把自行车拐一下,我的电动车也拐了一下,从路上上到路西边台子上,台子上面有绿色叶子树,我的电动车撞在那小树上,车倒在地上。我准备扶电动车时,听见有人撵过来,我只好扔掉车,朝北跑了。一直有人撵我。后来我跑到一个住了几户人的地方,没有跑出去,撵我的人让我出来,接着我就出来了,到门口看见有几个武警,他们把我送到派出所。我穿一件白色衬衣,黑色牛仔裤,黄色皮鞋,我骑的是一辆银色电动车,立马牌,身上携带有一把钥匙,钥匙上有一把小刀,有银行卡,身份证等。我抢的是一个小手提包,具体颜色记不清,包内有什么东西我不清楚。其2012年4月28日第二次供述:我抢了一个女的手提包,手提包我没有打开瞧,在被她撵时,我就扔了手提包。我抢包之前没有准备,是临时起意的。其2012年5月10日供述:她在前头走,我在后面骑车,我以为认识,我在她身后扯她的包,扯一下扯下来了。她吆喝,我车子带歪了,我一看不是熟人,我骑车子走了,我将包扔了。后来被抓住。我就扯了一下,是骑在车子上扯的。我没跑多远就将包扔了。我扯包,是因为我以为认识她,开玩笑。其2012年8月3日当庭供述:我踢打了被害人两脚,具体踢没踢住、踢到啥部位现在记不清了。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12、罗山县公安局楠杆派出所2012年5月14日关于被告人徐明友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13、被告人徐明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在卷。14、罗山县公安局五一派出所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徐明友的到案经过在卷。15、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5月21日出具的关于被抢的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734元的鉴定结论书在卷。16、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2年4月28日提取笔录在卷。17、罗山县公安局五一派出所2012年4月28日的扣押笔录在卷。18、被告人徐明友抢劫案方位及逃跑路线图在卷。19、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2年4月28日拍摄的现场照片、被抢的手提包及包内物品照片、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在卷。另有被告人徐明友2012年7月30日所写的一份悔过书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徐明友当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明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祖华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杨伯强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胡向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