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鱼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鱼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因犯抢劫罪,1994年6月23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3月3日被柳州市公某局鱼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温××。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日20时许,吸毒人员梁甲(曾用名:梁某燕)欲向被告人何××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商定以每克人民币360元的价格交易,后即和梁甲驾车到柳州市鱼某区燎原路百分百时尚酒店。当晚21时许,两人到达该酒店后,梁甲停车在酒店门前路某等,被告人何柳某某梁甲所给的人民币10500元进到该酒店后面宿舍,以每克人民币350元的价格从“阿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包净重26.1克的毒品海洛因,后返回酒店门前与梁甲交易毒品时被查获,被当场缴获净重26.1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包。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收缴毒品证明书、刑事案件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26.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是何××自己购买用于个人吸食的,并非贩卖给梁甲。何××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仅有���毒人员梁甲的证言指证何××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经审理查明,吸毒人员梁甲与被告人何××商定以人民币360元/克的价格购买总价为人民币10500元的毒品海洛因,何××即联系他人,以人民币350元/克的价格购进毒品海洛因30克。2012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何××与梁甲驾车至柳州市鱼某区燎原路百分百时尚酒店门前路某,由何柳某某着梁甲所支付的人民币10500元进到该酒店内,向他人购得毒品海洛因,在何××携带毒品海洛因返回欲交付给梁甲时被公某人员人赃并获。经检验,被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6.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3月2日21时许,公某人员在工作中获取线索,在柳州市鱼××区××路百分百时尚酒店门口马路某有一名男子准备贩卖大量毒品,遂决定立案。2、《抓获���过》、《刑事案件照片》、《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某人员于2012年3月2日21时许在柳州市鱼××区××路百分百时尚酒店门口马路某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何××、梁甲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6.1克,作案工具三星牌B7732型手机一台。3、《柳州市公某局毒品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何××处查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该结论已依法定程序告知何××。4、《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从何××处缴获的毒品已被柳州市公某局禁毒支队收缴的事实。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某机关于2012年3月3日3时许对何××、梁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海洛因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6、证人兰春芳的证言,陈述其与老公梁甲、一名柳城籍男子于2012年3月2日21时30分许在柳州市××路××口被公某人员抓获,公某人员抓获该柳���籍男子时,该男子反抗,并丢下一袋白色块状物散落在地上,在公某人员讯问该男子是何物时,该男子称是海洛因。7、吸毒人员梁甲的证言,陈述其于2012年3月2日晚8点打电话找被告人何××购买人民币10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商定以每克人民币360元的价格交易,尔后与老婆及何××驾车到柳州市××路××口,何柳某某着其的人民币10500元下车购买毒品,当何××带着毒品返回时被公某人员抓获。公某人员从何××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后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净重26.1克。8、被告人何××在公某机关的供述,陈述2012年3月2日晚8点多,梁甲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其告知梁甲每克售价人民币360元,梁甲遂表示要购买10000元多的海洛因,其即联系“阿某”讲购买30克海洛因,并与“阿某”商定每克售价人民币350元。当晚21时许,其与梁乙及梁甲的老婆驾车到柳州市燎原路百分百酒店拿货,梁甲在车上将人民币10500元毒资交给其,其自已去找“阿某”购买回毒品海洛,当回到车子旁边时,即被公某人员抓获,毒品也散落在地上被公某人员查获,后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净重26.1克。9、情况说明,证实因“阿某”真实姓名、住址不详未能将其抓获。10、被告人何××的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等,证实何××的身份情况及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是何××自己购买用于个人吸食,并非贩卖给梁甲,本案仅有吸毒人员梁甲的证言指证何××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解,本院认为,何××、梁甲归案后的多次问话中对于联系购买毒品以及毒品交易价格、被抓获情况等问题的供述均高度吻合,另有证人兰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予以证实,足以证实何××贩卖毒品的事实。对何××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26.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提出何××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牌B7732型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某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某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