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泰兴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20-01-19
案件名称
1129朱俊与刘瑞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俊;刘瑞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兴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朱俊,男,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刘瑞民,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朱俊诉被告刘瑞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诉称,被告刘瑞民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65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瑞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刘瑞民向原告朱俊借款6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此笔借款在2011年11月30日前结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瑞民向原告朱俊借款6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认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理应按期还款,现已逾期,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俊借款65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间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79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朱明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祝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