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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芜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张国兰与张宗富、张亮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兰,张宗富,张亮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芜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张国兰,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陆小平,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富,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张亮,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张国兰诉被告张宗富、张亮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小平,被告张宗富、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兰诉称,原告张国兰因拆迁被安置在芜湖县湾沚镇旗塘小区(东扩二期安置小区)30幢3单元201室。2008年4月18日拆迁安置部门将该室及架空层的钥匙交付给了原告,但两被告却擅自占有该房屋,并对该室进行装璜,目前仍在装璜中。原告认为,原告是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亦是上述房屋的合法占有人,被告擅自侵占,损坏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房屋占有权,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腾让房屋返还原告,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张国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房确认房号凭证,入住通知,由芜湖县湾沚镇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国兰系讼争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亦是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两被告对该房的占有为非法占有。两被告辩称,原告张国兰所述不事实,我占有该房时,原告方并未拿到该房的房号,所以我们并没有占有原告的房屋,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方于2007年12月28日已给诉争房屋安装了防盗门,故并非侵占原告的房屋;2、申请书及信访复查意见,证明政府分给被告方的房屋质量不合格3、检测报告,证明目的同上;4、回复函,证明政府也承认换房是有可能的。结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庭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5月19日,原告张国兰因房屋拆迁与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2008年1月21日,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将位于芜湖县湾沚镇东扩安置小区三十幢三单元二0一号房屋分配给原告张国兰作为拆迁安置房。同年4月18日,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张国兰下达了入住通知。另查明,被告张宗富与被告张亮系父子关系,也系东扩二期安置小区的安置户,后因其被安置房屋的存在质量问题,在多次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占有了芜湖县湾沚镇东扩安置小区三十幢三单元二0一号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腾让房屋,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张国兰依据与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所达成的拆迁协议,取得了芜湖县湾沚镇东扩安置小区三十幢三单元二0一号房屋所有权,系该房的合法所有人。而二被告对该房的占有无法律事实,其占有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原告张国兰要求二被告腾让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在庭审中二被告称所安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应通过其他合法的程序来予以解决,而非强行占有他人房屋。同时,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因原告方未提交讼争房屋的原状和现状的相关证据,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富、被告张亮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让出位于芜湖县湾沚镇东扩安置小区三十幢三单元二0一号房屋给原告张国兰;二、驳回原告张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宗富、被告张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陶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