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周益良与余永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益良,余永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周益良。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余永祥。委托代理人:夏建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姚良。委托代理人:施建军。原告周益良与被告余永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余永祥之委托代理人夏建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益良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余永祥驾驶皖J×××××货车,途经武康镇舞阳街隐龙山庄南大门东侧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00天。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永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皖J×××××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2735.1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被告余永祥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50744.50元(已扣除支付的15000元)。被告余永祥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除原告举证证明医药发票外,被告还为原告在德清县人民医院就治时支付医药费48465.92元;另被告还支付了25000元。故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间是2011年10月1日到2011年9月30日,商业险是3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险,免陪15%。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审理商业险;3.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4.具体赔偿项目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收款收据36.8元因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应计算每天68元;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为准,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具体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确定伤残等级后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比例,不应该全额主张。车辆损失应无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故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15时55分许,被告余永祥驾驶皖J×××××中型普通货车由德清县武康上柏驶往武康五龙小区,途经武康镇舞阳街隐龙山庄南大门东侧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德清A07079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永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193天,至今共花去医疗费84890.63元。起诉前,原告的伤情经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300天,花去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次鉴定的鉴定费为1200元。另查明,皖J×××××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永祥为原告支付赔偿款73465.92元(医药费48465.92元,另行支付赔偿款25000元)。其余原告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33319.75元(已扣除收款收据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30元/天×193天);3.护理费29367元(97.89元/天×300天);4.伤残鉴定费1500元(诉前);5.交通费酌定3500元;6.残疾赔偿金30971元(30971元/年×5年×20%);7.精神抚慰金酌定9000元(被告应赔偿金额);以上合计人民币213447.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3.保险单;4.交通费票据;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票据;6.收条;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余永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皖J×××××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理赔款人民币82838元(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9000元)。其余原告未获赔偿款130609.75元,被告余永祥应赔偿给原告金额应为104487.80元(依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余永祥应负80%的赔偿责任),因其已支付赔偿款73465.92元,故被告余永祥尚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1021.88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周益良人民币828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余永祥支付给原告周益良赔偿款人民币31021.88元(已扣除支付的赔偿款7346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益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558元,由被告余永祥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