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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全崇与吴公才、济南福力龙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389号原告:张全崇,女,1993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白土镇张村***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苑街道松岭路*号杰恩大厦213。身份证号码:3422221993********。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公才,男,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邹城市尚河乡梨杭村。身份证号码:3708251965********。被告:济南福力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立华,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负责人:何晓,总经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济南市黑虎泉西路181号。负责人孙士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靓,该公司员工。被告:许成振,男,1981年3月2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陇城镇淮海路***号。身份证号码:3422221981********。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潘俊法,经理。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王奇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全崇诉被告吴公才、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济南富力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济南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简称天安山东公司)、许成振、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四分公司(简称淮北客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淮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济南富力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华、被告天安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公才、人保济南公司、淮北客运公司及第三人平安淮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崇诉称:2010年11月4日,其乘坐许成振驾驶淮北客运公司所有的皖F×××××号客车从深圳回家过年,当该车在京台高速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992KM+350处时,与刘喜来驾驶的皖A×××××(黑M×××××挂)号车及吴公才驾驶的鲁A×××××(鲁A×××××挂)号车尾部相撞,造成皖F×××××号车上的原告等十八名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5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合公交(高二)认字(2010)第P3401922010110401号,认定许成振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公才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喜来、宋家勇、原告等十八名乘车人无责任。其受伤后先后到肥东县中医院和解放军一零五医院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69882.97元,现造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9882.97元、误工费54400.40元(40358元/365天×492天)、护理费6795元(75.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15179.84元(26897.48元/年×40%×20年)、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6500元、鉴定费3040元、矫形器1800元、住宿费2326元,合计398524.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济南富力龙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遗漏了实际车主,其仅是挂靠单位,挂靠协议已于2011年8月份解除,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天安山东公司辩称:其承保的鲁A×××××(鲁A×××××挂)号车的商业险也已判决赔付了605645.23元。被告人保济南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仅承保了交强险,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完毕,分别在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1645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朱苗苗74721.6元、(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762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任春兰、宋树钊、宋传新、王宇兰计125278.4元、(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3056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许成振40000元,合计240000元。被告许成振辩称:其是皖F×××××号车的驾驶员,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诉请已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平安淮北支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承保的车辆为主要责任,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请求中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部分,不予支持;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吴公才、淮北客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7时40分左右,许成振驾驶皖F×××××号安凯牌大型卧铺客车在京台高速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车速为73Km/h-76Km/h,途径992KM+350处,发现前方因交通事故造成阻塞停在行车道上的刘喜来驾驶的皖A×××××(黑M×××××挂)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许成振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往左边驾方向,该车尾部与皖A×××××(黑M×××××挂)号车发生刮擦后,该车前部又撞上停在左边超车道上的吴公才驾驶的鲁A×××××(鲁A×××××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皖F×××××号车右侧前部乘车人宋家勇当场死亡,许成振受伤,原告等十八名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及皖A×××××(黑M×××××挂)号车上货物、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肥东县中医院、解放军一零五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68天,用去医疗费69882.97元。2010年12月15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合公交(高二)认字(2010)第P3401922010110401号,认定许成振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吴公才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刘喜来、宋家勇、原告等十八名乘车人无责任。2012年3月8日,萧县丁里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3040元。吴公才驾驶的鲁A×××××(鲁A×××××挂)号车登记车主为济南富力龙公司,该车在人保济南公司分别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在天安山东公司为主、挂车分别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喜来驾驶的皖A×××××(黑M×××××挂)号车登记车主为京安徽铭威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皖F×××××号客车登记车主为淮北客运公司,该车在平安淮北支公司投保了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各车辆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5月至2010年11月在深圳市深圳耐尔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松岭路4号杰恩大厦213。2009年3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为原告签发深圳市居住证。此外,本院在(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1645号民事判决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762号民事判决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305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皖A×××××(黑M×××××挂)号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已判决赔偿完毕,没有余额;而对鲁A×××××(鲁A×××××挂)号车在人保济南公司的交强险240000元也已判决赔偿完毕,没有余额;鲁A×××××(鲁A×××××挂)号车的商业险也已判决赔付了605645.23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住证、判决书、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生命健康权的侵犯即构成民事侵权,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许成振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公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故许成振与车主淮北客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连带承担70%的损失赔偿责任,而淮北客运公司在第三人平安淮北支公司投保了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为了避免当事人累讼,该保险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吴公才与鲁A×××××(鲁A×××××挂)号车主济南富力龙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30%损失,因皖A×××××(黑M×××××挂)号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和鲁A×××××(鲁A×××××挂)号车在人保济南公司交强险240000元保险限额内均已赔付完毕,故天安山东公司应在其承保的鲁A×××××(鲁A×××××挂)号车主、挂车各50万元的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对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69882.97元,误工费54400.40元(40358元/365天×492天)、护理费6795元(75.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15179.84元(26897.48元/年×40%×20年)、精神抚慰金32000元、交通费6500元、鉴定费3040元、矫形器1800元、住宿费2326元,合计395524.21元。被告辩称原告的相关费用过高,本院已予核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成振、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四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全崇276866.95元(395524.21元×70%),该款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皖F×××××号车客运承运人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二、被告吴公才、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全崇118657.26元(395524.21元×30%),该款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承保的鲁A×××××(鲁A×××××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三、驳回原告张全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80元,减半收取3640元,由原告张全崇承担30元,由被告许成振和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四分公司共同负担2530元,由被告吴公才、济南福利龙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