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潼民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潼民初字第01317号原告田某某,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兰某某,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文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193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3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某。婚姻存续间,双方无共同语言,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感情破裂,故请求离婚。被告兰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共同存款219500元(其中被告处60000元)依法分割,单元房一套归原告,由原告按市场价给付被告房款150000元,家电归原告,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孩子归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单位职工,1993年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3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某。婚姻存续间,单位分给双方福利房一套,计价114500元,其中原告父亲给付购房款11000元。购置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25寸彩电一台、转角沙发一套。原、被告共同存款216500元,其中被告处有60000元,其余156500元原告字2011年1月27日存入至起诉称其期间已提存存款并消费,但未向法庭提供消费的相关证据。2003年至2012年3月被告用6120元未其母亲购买保险。庭审中,原告主张共同债务48000元,虽提供了刘鹏的借据,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在共同财产及债务方面意见分歧,原告不同意法庭调解。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利息清单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十余年,理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婚姻存续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双方共同财产单元房一套,属单元的福利房,双方同意按购置价分割;共同存款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合法之处的相关证据,故应合理分割。对被告给其母亲购买保险也应按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原告主张共同债务,因被告不认可,本院无法采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田某某与兰某某离婚。婚生女田佳玉由兰某某抚养,田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单元房一套、挂式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转角沙发一套归田某某所有,田某某给付兰某某人民币55000元。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归兰某某所有。田某某给付兰某某共同存款453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田某某承担200元,兰某某承担1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文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马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