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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邱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风岭与被告宋晓嫚、宋俊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邱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岭,宋晓嫚,宋俊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邱民初字第626号原告王风岭。委托代理人王彪,系王风岭之子。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嫚。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俊刚,系被告宋晓嫚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负责人司贵新,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风岭与被告宋晓嫚、宋俊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邱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岭委托代理人王彪、朱秀霞,被告宋晓嫚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邱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俊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岭诉称,2012年3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宋晓嫚驾驶冀A×××××号车,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刘电动车维修店门前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晓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致使原告遭受损失75000元。被告宋晓嫚驾驶的冀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俊刚,该车在被告邱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000元,由被告邱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之伤定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待原告评残后再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用、二次手术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2000元,由被告邱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晓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邱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不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宋俊刚未答辩。被告邱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和费用且有合法证据的,保险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对于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请求合理核定原告损失,排除不合理部分,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宋晓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医疗费单据四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用。3、诊断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伤情及需要陪护、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情况;4、邱县中心医院病例二份、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病例一份及费用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情况和所花费用等情况。5、×××收费站证明材料及工资表三份,证明王彪工资情况和护理情况。6、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冀A×××××号车在被告邱县保险公司投保情况。7、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在治伤和评残中用去的交通费用;8、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和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9、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评残所花的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邱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数额高、营养费数额高,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核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晓嫚的质证意见是: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晓嫚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宋晓嫚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宋晓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冀A×××××号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机动车安全技术合格;3、保险单二份,证明冀A×××××号车在被告邱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被告宋晓嫚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邱县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宋俊刚、邱县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宋晓嫚驾驶冀A×××××号车,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刘电动车维修店门前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风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风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晓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为41430.0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王书娥、儿子王彪护理。本院同时查明:1、冀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俊刚,该车在被告邱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1日到2012年8月20日。2、根据原告申请和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9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7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风岭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2)原告王风岭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宋晓嫚驾驶冀N×××××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41430.03元;(2)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7月9日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原告误工时间110天,按照每天35.14元计算,误工费为3865.4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王书娥、儿子王彪护理,出院后至伤残评定前由原告妻子王书娥护理。王书娥为农民按每天35.14元计算,王彪为×××××××职工(月工资为930元至1026元不等)按每天32.07元计算,护理费为5051.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受伤后从邱县转院到峰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来往于邱县与峰峰之间及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为拾级伤残,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37天,营养费为111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拾级伤残一处,其赔偿指数为10%,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12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240元;(8)鉴定费用1400元;(9)二次手术费10000元;(10)精神抚慰金: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构成拾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88447.42元。冀A×××××号车在被告邱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宋晓嫚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邱县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宋晓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俊刚将该车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宋晓嫚使用,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晓嫚、宋俊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风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8447.4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风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宋晓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岭审 判 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武志民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海东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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