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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霞与被告赵计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霞,赵计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790号原告李淑霞,女,1976年6月30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计元,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李淑霞与被告赵计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本就认识,2010年12月6日,被告对原告说自己急需用钱,希望原告能借给其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当场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整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12月6日被告所写欠条一张。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原本相识。2010年12月6日被告因上料用钱,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淑霞¥100000元,壹拾万元整。赵计元20106/12”。被告至今未给付。当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应该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出具欠条,在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时,就应该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计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李淑霞借款100000元及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计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学亮审判员  杨彦花审判员  王金海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江文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