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闫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闫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铁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见面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7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我托人无数次叫被告回来与我共同生活,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我与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被告没有什么不好,虽然闹点矛盾、赌点气,也到不了离婚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婚礼,2011年7月份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双方都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铁锁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马宏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