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连京诉被告李利澎、杨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京,李利澎,杨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张连京。委托代理人张新霞。被告李利澎。被告杨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京诉被告李利澎、杨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霞、被告李利澎、杨柳、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京诉称,2012年1月24日10时50分许,李利澎驾驶车主为杨柳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连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连京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利澎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连京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柳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处就冀D×××××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4121元,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利澎、杨柳依法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连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1日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2)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曲周县中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2张和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病例1份、日费用清单2张及曲周县中医院诊断书1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销医疗费的数额,合计款2131元。3、张连京、李素平(张连京妻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各1张,曲周县褚庄乡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证明1张及该站2011年10至12月工资表3张,曲周鑫源建材经销处工程队证明1张及该队2011年10至12月工资表3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系曲周县褚庄乡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职工,平均月工资24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误工损失5680元。护理人员李素平(苹)系曲周鑫源建材经销处工程队职工,平均月工资1800元,因护理原告而实际收入减少4260元。4、冀D×××××号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利澎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被告李利澎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承担责任。另外,在事故发生后为张连京垫付医疗费162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返还。被告李利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张小河证明一张和曲周县中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2张(同原告2张收据),用于证明事发后被告李利澎已为原告张连京垫付医疗费共1620元。2、被告杨柳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结合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李利澎驾驶的冀D×××××号轿车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存在保险关系,并且该车发生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柳辩称,我将车借给李利澎使用,已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且李利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李利澎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柳未举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还有另一名受伤人员,在赔偿限额内也应对其理赔;第二,本案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一张,用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利澎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提交的批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批复不应适用于本案,原因是该批复是从2012年5月29日才实行,本案发生于2012年1月24日。被告李利澎、杨柳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曲周县中医院诊断书有异议,认为诊断上“休息六周,陪护壹人”是超出医院诊断范围的,应由专业机构鉴定,对该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利澎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被告杨柳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被告李利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月24日10时50分许,被告李利澎驾驶借用车主为杨柳的冀D×××××海马牌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连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连京与摩托车乘坐人张晓景(另案处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2月1日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2)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利澎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连京负次要责任,张晓景无责任。被告李利澎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原被告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张连京在事发受伤后,被送至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2131元。被告李利澎先后为原告张连京垫付医疗费共计1620元。据曲周县中医院诊断书记载,原告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及多处皮擦伤,治疗及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休息六周,陪护壹人,定期复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规定,原告张连京系曲周县褚庄乡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职工,月平均工资2400元,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需休息六周,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71天,误工费为2400元/30天×71天=5680元。原告妻子李素平(苹)系曲周鑫源建材经销处工程队职工,月平均工资18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根据其妻子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30天×71天=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9天=1450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张连京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521元。本院认为,原告张连京因事故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经本院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2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摩托车车损因相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李利澎驾驶车主为杨柳的冀D×××××海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521元。交强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获得基本社会性救济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和稳定社会的特殊功能,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对原告张连京的各项经济损失13521元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利澎、杨柳对原告张连京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张连京要求被告李利澎、杨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诉前被告李利澎已支付原告张连京医疗费1620元,从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进行扣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利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连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90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利澎垫付的医疗费1620元。三、被告李利澎、杨柳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张连京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鹏飞审判员 王仲雷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