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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韦吉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吉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吉林。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建。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吉林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吉林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韦吉林与韦树东(已被判刑)按照事先商定,由被告人韦吉林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着韦树东从上虞出发一路寻找作案目标,至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大小样办公文具店门口时,见被害人廖某脖子上挂着一条黄金项链,被告人韦吉林即驾驶车辆上去,韦树东用手猛力拉扯廖某脖子上挂着的1条重15.625克、价值人民币7187.5元的黄金项链,黄金项链断成两截,韦树东抢得一截重6.667克价值人民币3066.82元黄金项链。被害人廖某见黄金项链被抢,上前抱住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韦树东,致韦树东一时无法挣脱,被告人韦吉林见状加大油门加速向前开,并将廖拖倒致伤。后路人拾到被抢时掉在地上的一截金项链还给被害人廖某。2012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韦吉林因吸食毒品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三都派出所依法行政拘留,于同年1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公安局依法强制隔离戒毒。后经核定,被告人韦吉林系本案抢劫的网上在逃犯,2012年2月7日,被告人韦吉林以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韦吉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非同案共犯韦树东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并致被害人倒地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吉林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吉林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吉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学谦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一条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