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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卓亚与被上诉人商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卓亚,商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卓亚,女,1963年5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保斌,男,1947年1月1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秋彦,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卓亚因与被上诉人商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卓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保斌,被上诉人商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卓亚于1981年4月参加工作,系丰集乡供销社全民固定工。1996年被调至城关镇环卫所工作,1999年12月被城关镇党委、政府任命为城关镇南街居委会文书、计生副主任,但其档案关系仍留在环卫所。2000年12月城关镇党政办向南街居委会对原告的工资标准进行了批复。2002年4月原告离岗外出务工,2006年环卫所移交给了商城县建设局管理。原告未被纳入移交人员名单。原告认为外出系停薪留职一年,并得到了当时城关镇行政负责人的同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008年3月原告人访反映其原为城关镇环卫所职工,城关镇向建设局移交环卫所时,将其漏掉,要求解决上岗问题。2009年经县领导批示,商城县城关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解决了原告工作上岗问题。2011年5月5日原告又向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5月26日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1年8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补发2003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缴纳同期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需要缴纳的费用,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审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原告从2002年4月开始多年离岗外出,未能举证其主张的“停薪留职”已得到被告单位的书面同意。应视为原告主动与被告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况且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及时申请劳动仲裁,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信访代替不了仲裁,原告与被告单位的纠纷2003年4月即已产生,而原告在2011年5月才申请劳动仲裁,不仅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的申请仲裁期限,也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一年的仲裁期限。原告未及时申请仲裁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又无中断、中止情形,其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卓亚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卓亚承担。马卓亚上诉称,一、我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我是1996年调入城关镇环卫所的。该所虽然名义上是被上诉人的二级机构,但实际上是其内设机构,无论业务管理、人事调动、工资发放都由被上诉人直接实施,这与后来改变隶属划归城建局管理的公益性组织,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有本质出别。特别是1999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发文调我到城关镇南街居委会任文书一职等证据充分证明我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二、我提出的劳动仲裁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因被上诉人单位不让我上岗,不给我安排工作,我从2003年起至2010年5月份开始找被上诉人及向市、县两级政府上访要求解决工作岗位、恢复工作,亦曾于2007年10月份及2011年5月份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故未超过仲裁时效。三、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我的劳动权、劳动报酬取得权及劳动保险待遇应受到法律保护。商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调入南街居委会后,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2、上诉人调到南街居委会后,其工资由南街居委会发放,被上诉人没有委托发放的意愿。3、上诉人在上访后领导过问下于2010年5月14日和环卫所签订劳动合同,这充分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延续至今的劳动合同关系。4、即便如上诉人所说停薪留职,也不应该发放工资。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工作,理所当然不可能不劳而获。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补发2003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其他需要缴纳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诉讼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2003年4月起,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应当依照《仲裁法》规定,从2003年4月起一年内行使劳动仲裁申请,但一直没有主张。直到2011年5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上诉人向劳动仲裁部门请求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有误。4、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补发2003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其他需要缴纳的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马卓亚从2002年4月开始离岗外出多年,被上诉人单位一直没有给予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纠纷于2003年4月即已产生,此时即应视为马卓亚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马卓亚却于2011年5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马卓亚未及时申请仲裁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又无中断、中止情形,显然马卓亚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时效。故马卓亚上诉称,其向劳动仲裁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卓亚与商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间虽然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但马卓亚从2002年4月份离岗外出务工后,其称“停薪留职”已得到被上诉人单位的书面同意,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期间马卓亚没有为被上诉人单位工作,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原则,马卓亚不应享受2003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其他待遇,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马卓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友成审判员  李在本审判员  吕树利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 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