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35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3562号原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彪,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法定代表人张文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祝义,系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代表人宋建军,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祝义,系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彪,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1年4月14日至8月23日期间向被告承建的“联东U谷四期”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总计7911立方米,应付货款合计2800098元。被告欠泵车费2500元。经催要被告给付货款700000元,余款2100098元及泵车费2500元总计2102598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并给付违约金630000元。二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欠款数额应为1602598元。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始供给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承建的“联东U谷四期”工程混凝土,于2011年6月1日与该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该分公司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联东U谷四期”工程浇筑,结算方式为每浇筑2000立方米3日内清结。当月不足2000立方米,当月结清。年底前结清当年所发生的货款;违约责任约定原告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按所欠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另外,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可以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1年8月23日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2100098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欠原告泵车费2500元,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总计欠款2102598元。在审理中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602598元。原告称按合同约定截止2012年7月2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469286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630000元。被告主张合同无效,违约金约定无效,并提供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4月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该合同除具体的供货数量和结算方式(月结80%)与双方于6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同外,其他条款基本相同。被告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为此合同落款处无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签字。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分公司欠原告货款及泵车费属实,应给付,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及泵车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给付数额按1602598元认定。由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给付责任应由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共同承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虽原告放弃了部分违约金,但原告请求的数额630000元仍过高,应以未履行部分的30%为宜。合同落款处有无签字不是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本案双方对欠款数额无争议,表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被告提供的合同落款处虽无签字但加盖了公章。故被告以合同无效作为拒付违约金的抗辩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00098元;二、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泵车费人民币2500元;三、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80779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如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60元,减半收取14330元,由原告承担2597元,被告承担11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