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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郭安居与郭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安居,郭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安居,男,194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军,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郭安居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华县人民法院(2012)华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安居、被上诉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9月国家扶持农民修建蔬菜大棚期间,原告郭安居向下庙镇甘村申请了30亩地的大棚建设。郭安居向甘村村委会缴纳3000元管理费后,于2009年10月及2010年3月分两次从村委会领取了30亩地的建棚材料。2010年4月下庙镇政府、农牧局、财政局联合对甘村农户修建的大棚进行验收,原告郭安居修建的5亩大棚通过验收,郭安居领取的其余建棚材料未建棚使用。2010年6月初被告郭军组织6名村干部向甘村农户收回未建大棚的剩余材料,其中拉走原告郭安居25亩地的未建大棚材料:计有433根钢弓、110米长塑料21卷、30米长塑料3卷。2010年12月29日甘村退还郭安居25亩地建棚管理费2500元。另查明,建棚材料系供应商通过甘村村委会代为供应给申请建棚的农户,农户申请修建的大棚经政府部门验收后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被告郭军自2008年12月至2011年4月任下庙镇甘村村委会主任。原审认为,原告郭安居起诉要求被告郭军返还的建棚材料,系原告作为农户依据要求建棚并经验收后,才能依据国家相关优惠政策享有,该案中原告虽申报但并未建立起30亩地大棚,因此对其取得的但并未建的25亩地大棚材料不享有物权。另查明被告郭军组织村干部拉走原告郭安居的建棚材料的行为,属于郭军作为村主任的职务行为,并非郭军的个人行为。因此原告郭安居要求被告郭军返还建棚材料或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郭安居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安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郭安居承担。宣判后,郭安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1、被上诉人拉走了上诉人的建棚材料,并私自卖掉。2、上诉人常年住在承包地里,距离村庄约一里路,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建棚的相关政策。3、被上诉人收建棚材料时对上诉人承诺“如果上诉人建棚,建棚材料归还上诉人,上诉人若找不到被上诉人就用电话联系。”但未实现承诺。请求中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郭军辩称,我村建棚前召开了动员建棚会。村民领取材料时发放材料的人已向村民逐个告知了建棚政策。建棚期间多次开会督促建棚进展。按照规定,未按时建棚的材料要收回,收回未建大棚材料前召开了会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县下庙镇甘村村委会根据政府的惠民福利政策,对自愿申请建蔬菜大棚的村民免费发放建棚材料,但要求申请建棚的村民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保质保量建成,上诉人郭安居虽申请修建30亩大棚,并领取了30亩地的建棚材料,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只建成5亩大棚,村委会根据规定将未建大棚材料收回并无不当。郭安居上诉称其并不知建大棚有时间限制,但村、组干部出庭证明已向郭安居告知相关政策,并且村委会对全村未建大棚材料已全部收回。至于其诉称的郭军曾承诺归还建棚材料,郭军不予认可,郭安居也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上诉人郭安居要求被上诉人郭军返还原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建棚材料归其所有,且郭军是在时任该村委会主任期间所实施的职务行为,其诉请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之请求,亦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郭安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丽宁审 判 员  王五喜代理审判员  张战武二0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