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遵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王连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遵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王连河,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向东,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号。代表人高海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连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河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36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被保险车辆与三者车追尾,三者车逃逸,三者车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保险车辆车损应当扣减20%的残值;四、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五、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由车上所载货物前移所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原告王连河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王连河,号牌号码冀B×××××,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4.2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2012年5月22日,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玉公交认字(2012)第030号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22日3时许,赵月昌驾驶冀B×××××/冀B×××××挂车沿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玉石公路虹桥路段,撞前方顺行左转弯逃逸车辆驾驶人驾驶的不详机动车尾部,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不详机动车驾驶员驾车逃逸。”2012年6月5日,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王连河:非常遗憾的通知您,根据有关法律与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保险单PDZA201213020000030059/22134项下承保的冀B×××××机动车于2012年5月22日在玉田县玉石公路虹桥路段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2012年6月25日,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玉事认字(2012)第250号价格鉴定书,主要内容为:“冀B×××××车损为7462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2400元,吊运费6600元。2012年7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路支行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人保公司:客户王连河,从我行办理汽车分期业务一笔,车牌号为冀B×××××,截止2012年7月2日不欠我行贷款本息。”另,被告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注明:“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投保险种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说明,并就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补充条款,本《声明》构成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王连河签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为:“…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对赵月昌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王连河系冀B×××××车主,2012年5月22日4时许,赵月昌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虹桥路段,前方一辆小货车突然左转,未打转向,赵月昌踩刹车后发生事故,冀B×××××车与小货车未接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证明、拒赔通知书、价格鉴定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路支行出具的证明、施救费及评估费票据、事故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被告方提供的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连河于2012年3月3日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路支行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不欠银行本息,故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享有向逃逸三者车车主及其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偿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的权利;故被告抗辩称,三者车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已经注明赵月昌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不详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故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由车上所载货物前移所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抗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车损应当扣减20%的残值,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车损总额的5%扣减残值较妥。综上,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王连河保险赔偿金79889元【车损74620元×(1-5%)+施救费6600元+评估费2400元】。被告对逃逸三者车车主及其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连河保险赔偿金79889元;二、驳回原告王连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学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洪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