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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潮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陈如娟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娟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潮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如娟,女,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潮安县。2011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何意篷、许伟龙,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潮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如娟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如娟及其辩护人何意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陈如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华丰石油气、潮州三环、潮州绿化、潮州烟草等生意为名并承诺高利回报,从被害人陈某3、陈某4、陈某5等24人处集资诈骗共计人民币3882.5万元,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润、购买房产及个人挥霍等,造成集资款人民币2385.72万元无法归回。被告人陈如娟于2011年5月10日在潮州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如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如娟辩解称:指控的集资金额存在错误,我已付还集资人部分资金。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部分诈骗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公诉机关认定被告犯罪所涉嫌的数额所采取的方法会导致认定结果与事实不符,致认定结果错误。2、陈如娟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本身也是受害人,她自已的积蓄,加上其父母、亲家等亲戚的积蓄也被同案犯诈骗怠尽,被告人是被同案犯利用的工具而已。4、被告人在作案过程,多次受二同案人威吓,要求被告人不得对外人讲述真实情况,否则对其家人进行报复。被告人是受胁迫从事犯罪行为,是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至5月份,被告人陈如娟以投资烟草生意为由,五次向被害人陈某3集资借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期间归还被害人部分集资款。实际骗取被害人集资款人民币61.5万元。破案后,被骗款项无法追回。2、2011年4月份,被告人陈如娟以投资烟草生意为由,三次向被害人陈某4集资借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期间除归还被害人部分集资款。实际骗取被害人集资款75万元。破案后,被骗款项无法归还。3、2011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陈如娟以投资烟草生意为由,向被害人郑某、陈某6借款人民币16万元,期间除归部分集资款外。实际骗取被害人集资款人民币6万元。破案后,被骗款项无法归还。4、2011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陈如娟以投资烟草生意为由,二次向被害人沈少浩集资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期间归还部分集资款外,实际骗取被害人集资款人民币61万元。破案后,被骗款项无法归还。5、2011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陈如娟以投资烟草生意为由,多次向被害人陈某5集资借款共计人民币47万元,期间除归还部分款项外,实际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破案后,被骗款项无法归还。6、2011年4月份,被告人陈如娟以投资烟草生意为由,二次骗取被害人吴维霞集资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破案后,被骗集资款无法归还。7、2011年5月份,被告人陈如娟以投资烟草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景桃集资款人民币10万元。破案后,被骗集资款无法归还。8、2010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陈如娟以投资烟草生意为由,三次向被害人陈京莲集资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期间除归还部分集资款外,实际骗取被害人集资款人民币11万元。破案后,被骗款项无法归还。9、2011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如娟以投资灯笼、烟草等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邢素芳集资款人民币3万元,破案后,被骗集资款人民币3万元无法归还。10、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陈如娟以投资石油气、烟草等生意为由,多次向被害人陈少芳集资借款共计人民币一千多万元,期间除归还被害人部分集资款外,实际骗取被害人集资款人民币700元。破案后,被骗款项无法归还。11、2011年4月份,被告人陈如娟以投资烟草生意为由,多次向被害人谢宗怀集资借款共计人民币91万元,期间除归还被害人部分集资款外,实际骗取被害人集资款人民币78.8万元。破案后,被骗款项无法归还。12、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份,被告人陈如娟以投资花草、灯笼、烟草等生意为由,多次向被害人谢伟三集资借款共计人民币1123万元,期间归还部分集资款外,实际骗取被害人集资款人民币769万元,破案后,被骗款项无法归还。13、2011年2月至4月份,被告人陈如娟以投资烟草生意为由,多次向被害人谢映潮集资借款共计人民币230万元,期间归还部分集资款外,实际骗取被害人集资款人民币23万元,破案后,被骗款项无法归还。14、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份,被告人陈如娟以投资仓储、烟草生意为由,多次向被害人邱琴香集资借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期间归还部分集资款外,实际骗取被害人集资款5万元,破案后,被骗集资款无法归还。15、2011年4月份,被告人陈如娟以投资烟草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陈美刁集资款人民币2万元。破案后,被骗集资款无法归还。16、2006年7月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陈如娟以投资公路、烟草等生意为由,多次向被害人陈礼芳集资借款共计人民币41.3万元,期间归还部分集资款外,实际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6万元。破案后,被骗款项无法归还。17、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陈如娟以投资“潮州会”、“三环”、绿化、烟草等生意为由,多次向被害人李某、蔡镇来集资借款共计人民币347万元,期间除归还部分集资款外,实际骗取被害人集资款人民币277万元。破案后,被骗款项无法归还。18、2007年1月份,被告人陈如娟以投资烟草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月英集资款人民币22万元。破案后,被骗集资款无法归还。19、2011年3、4月份,被告人陈如娟以投资烟草生意为由,多次向被害人陈某7、陈爱刁集资借款共计人民币105万元,期间归还部分集资款,实际骗取被害人集资款人民币40万元。破案后,该款无法归还。20、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陈如娟以投资烟草生意为由,多次向被害人陈某8借款共计人民币74万元,期间归还部分集资款,实际骗取被害人集资款人民币5.5万元。破案后,该款无法归还。21、2011年1月至4月份,被告人陈如娟以投资烟草生意为由,多次向被害人苏惠娟集资借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期间除归还部分集资款外,实际骗取被害人集资款人民币5万元,破案后,该款无法归还。22、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陈如娟以投资烟草生意为由,多次向被害人陈松发集资借款共计人民币268.1万元,期间归还部分集资款,实际骗取被害人集资款人民币118.8万元。破案后,被骗款项无法归还。23、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份,被告人陈如娟以投资三环瓷泥、灯笼、烟草生意为由,多次向被害人陈金发集资借款共计人民币158万元,期间归还部分集资款,实际骗取被害人集资款人民币83万元。破案后,被骗款项无法归还。综上所述,被告人陈如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烟草、石油气、公路等为由,并承诺高利息回报,集资诈骗23宗,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润、购买房产商铺及个人挥霍等,造成集资款人民币2423.6万元无法归回。被告人陈如娟于2011年5月10日晚在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道后街村吉安里C幢504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如娟归案后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2、上述26名被害人的陈述笔录,他们作了与本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陈述。3、证人陆某、魏某、陈某1、方某、陈某2、潘某、周某1、周某2相关证人对本案相关事实作了证实,同时证实他们没有参与陈如娟集资的事。4、被告人陈如娟出具给各被害人的集资收款收据复印件及有关被害人汇款凭证、转账凭证复印件。被告人陈如娟对上述单证作了辨认,并提出相关的辨认意见。5、公安机关查询银行存款、汇款通知书及被告人陈如娟在各家银行的开户情况及账户明细,证明陈如娟各账户的资金存取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后扣押被告人陈如娟作案的手机3部、二联收据8本、私章3枚、笔记本2本、铁片箱2个等,同时扣押陈如娟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460元,扣押其购房定金人民币14万元。7、受、立案登记表、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通知书、起诉意见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破案报告及其他证实材料随卷。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如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当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如娟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金额存在错误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对各宗认定事实作了修正。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部分诈骗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该意见予以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如娟系被同案犯利用,是胁从犯,且系初犯,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如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如娟归案后虽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造成被害人特别巨大的损失,故依法不予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如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人民币2460元及购房定金人民币1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钟彪审判员  庄利民审判员  王佳曼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罗 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