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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鲁V×××**号牌黑色桑塔纳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东街路口时,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胡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机动车信息复印件,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马晓丽 关注公众号“”